(2001)新民初字第1245号
裁判日期: 2002-06-0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艾小明与被告宋涛、张丽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小明,宋涛,张丽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9年)》:第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新民初字第1245号原告(反诉被告)艾小明,男,196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永强,男,196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反诉原告)宋涛,男,196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张丽,女,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张恒,197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艾小明与被告宋涛、张丽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小明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强、被告宋涛、被告张丽的委托代理人张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小明诉称,被告宋涛欠其货款225000元并打有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宋涛辩称,给原告打欠条属实,但并非货款,实际情况是曾与原告等人共同出资开办陕西昌宏商贸有限公司,并以昌宏公司名义与富县县政府合作,开办富县复烤厂,在复烤厂经营过程中原告退出昌宏公司,原告出资份额转让给被告,被告给原告所打欠条实际上是承认欠原告的出资转让费,并非货款,其次原、被告在签订股资转让协议之后不久即又签另外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复烤厂在2000年春节前出现政策性风险应由原告等股东共同承担,实际上被告接手经营复烤厂不久,即因陕西省烟草专卖局明传电报一份,使得复烤厂产品来源及产品销售市场被断绝,厂子被迫停产,给被告造成损失一百余万元,按原告退股前出资份额比例计算原告应承担损失26万元,故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因政策性风险所受损失26万元。第三,根据我方从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工商档案显示原告艾小明在1999年并非昌宏公司股东,但却与被告签订股资转让协议,该协议是在欺诈的情况下签订的,应认定为无效。被告张丽辩称所谓昌宏公司股东张丽之名所占份额实际出资人应为宋涛,因开办昌宏公司时宋涛系国家工作人员,故借用张丽姓名,实际出资及相关经营活动均由宋涛负责,张丽并不知情,至于股资转让一事更与张丽无关,张丽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6日原告艾小明、被告宋涛以张丽的名字与其他数位股东共同出资开办陕西昌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1997年6月30日,陕西昌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富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管理总公司签订《关于合作兴办烟叶复烤厂的协议》,约定由“甲方(即富县国投)将原富县陶瓷厂场地、地上半成品建筑物及其他财产作价120万元作为股金投入烟叶复烤厂参与分红”。1997年7月25日,富县人民政府批准富县复烤厂成立,昌宏公司以其全部资产投入复烤厂。1999年7月5日,陕西省烟草专卖局向各地市烟草专卖局(分公司)各卷烟厂烟叶复烤厂转发了国家烟草专卖局印发《烟草专卖管理办法(试行)》,该办法第22条规定,烟叶复烤厂的设立由省级烟草专卖局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申报,经国家烟草专卖局批准并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方可进行生产。1999年7月26日,艾小明、宋涛等人在西安军展大厦签订《关于富县复烤厂撤股归并协议》,约定艾小明及其他股东退出富县复烤厂,复烤厂由原股东张丽(即宋涛)继续经营,协议同时约定“会计核算后,亏损多少,三家均摊,利润三家平均,其亏损以三方股金冲抵”,“此协议清算后宋涛打过欠条后生效”。1999年7月27日艾小明、宋涛等人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新股东在正常营业时至99年(结合背景材料分析为2000年,99年系笔误)春节前出现政策性风险,三方共同承担”。1999年8月31日,经过清算后,宋涛给艾小明等人打了欠条,确认欠艾小明货款225000元整。1999年10月28日,陕西省烟草专卖局向省属部分烟草专卖局(分公司)烟叶复烤厂发出明传电报一份,主要内容为“省局特作如下规定,省内各产烟县不准委托计划外复烤厂代加工烟叶,分公司不能以代加工名义给计划外复烤厂开具准运证手续,各卷烟厂不准接收或委托计划外复烤厂代加工烟叶”。富县复烤厂属该电报中所指计划外复烤厂。另查明1999年7月27日艾小明与宋涛等人签订股资转让协议时昌宏公司在工商登记档案中的股东为曹化祥,吕金菊、武国良、张丽。吕金菊与艾小明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陕西昌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昌宏公司与富县国投所签合作协议一份、原、被告等人所签撤股归并协议一份、另补充协议一份、省烟草专卖局转发国家烟草专卖局文件一份、省烟草专卖局明传电报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宋涛以张丽的名字与原告等人共同出资开办昌宏商贸公司,后以昌宏公司全部资产投入富县复烤厂,原、被告即实际转化为复烤厂股东,原告退出复烤厂也即退出昌宏公司,原、被告等人所签撤股协议虽签名为张丽,但宋涛当庭认可是其的行为,故该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协议各方均有约束力,各方均应遵照履行,现原告艾小明已按约定将复烤厂资产移转宋涛,被告宋涛即应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义务。至于被告宋涛在庭审中辩称艾小明并非昌宏公司股东,无权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因昌宏公司工商档案中所登记股东之一吕金菊称其为挂名股东,实际出资人是艾小明,不存在欺诈情节,其次被告反诉称在接受复烤厂不久,即遭受政策性风险,导致被告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余万元,要求原告分担,但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之基本法理原则及我国公司法有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风险负责,原、被告所签协议生效后,原告方即不再实际行使任何股东权利,从合同的履行效力来说原告即不再为昌宏公司股东,自无对昌宏公司风险负责之义务,至于未办理工商登记变更一节仅不发生对抗善意第三人之效力,并不发生阻却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之效力。最后,被告所依据政策性风险问题,被告在庭审中也承认该富县复烤厂系计划外工厂,属违法存在,自然应意识到该企业有随时被关停可能,被告在此情况下仍然接受工厂,之后因明传电报之故停业,应属可预见情节,原告有能力预见而以未预见为由要求原告共担风险与法无据,与理不合,故其反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被告张丽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宋涛一次性向原告艾小明支付股权转让费225000元整。逾期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被告宋涛要求原告艾小明赔偿损失26万元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885元、反诉费6510元均由被告宋涛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宋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虹审 判 员 赵文涛代理审判员 孟创奇二00二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