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2)新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02-06-0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谷保华与被告王霄、第三人谷裕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保华,王霄,谷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403号原告谷保华,男,193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郝美丽,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俊英,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霄,女,195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第三人谷裕,男,196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谷保华与被告王霄、第三人谷裕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保华的委托代理人李俊英与第三人谷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霄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保华诉称,2001年12月19日,其与被告约定,将其所有的陕ADXX**面包车卖给被告,价值13万元,其中10万元冲抵第三人借被告之款,抽回第三人借条后,被告再付其3万元。12月20日,其将车辆交付被告,但被告至今未付余款,现要求被告抽回第三人借条,支付其3万元车款。被告王霄未答辩。第三人谷裕述称,原告所述属实,表示被告应将10万元借条退还给自己。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系父子关系,原、被告于2001年12月19日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陕ADXX**红色金顺面包车一辆售于被告,价值13万元整,由被告支付原告3万元整,另10万元冲抵第三人借被告之款,并抽回第三人原借条,车辆所有手续由原告交给被告,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之后,原告将车辆及手续交付被告,被告将该车过户至其名下。以上事实,有协议、机动车过户、转出、转入登记申请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已将该车过户至其名下,应为有效协议,原告按约履行其义务,被告未能按时付款,导致本案纠纷,依法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被告所签协议有效。2、被告王霄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车款3万元。3、被告王霄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第三人所写10万元借条退还第三人。诉讼费12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会利代理审判员  吉英鸽代理审判员  巨 艳二00二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