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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新民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02-06-0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杨与被告陕西省电子研究所及被告西安市新城秦电器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杨,陕西省电子技术研究所,西安新城秦电器材经销部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762号原告王杨,男,193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骆裕德,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薇,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省电子技术研究所,住所地西安市西五路甲字**号。法定代表人杨永辉,所长。委托代理人白薇娜,西安莲湖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新城秦电器材经销部,住所地西安市西五路甲字16号。法定代表人王尚恩,经理。原告王杨与被告陕西省电子研究所及被告西安市新城秦电器材(以下简称秦电经销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沧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杨及委托代理人骆裕德、王薇,被告委托代理人白薇娜及被告秦电经销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杨诉称,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借款3万元不还,现请求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14500元及利息损失6196.21元。被告电子研究所辩称,有2万元借款已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还有1万元系第二被告秦电经销部所借的款,与已无关。被告秦电经销部辩称,是电子研究所委托我方进行集资,且是被告拨款成立的单位,应给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经审理查明,1993年3月被告电子研究所因控股山西省闻喜县刘庄冶铜矿资金不足,遂在本所向职工筹资并张贴筹资公示,言明每股1万元,用款期限为两年,年息12%,到期还本付息。1993年2月18日原告王杨之妻潘秀英向被告电子研究所交纳集资款1万元整,约定年利率为20%,不足年或超年时间按月息1%计息。被告电子研究所以陕西省电子技术研究所器材配套经销处的名义向潘秀英出具了两张五仟元的集资债券凭证及集资款收据,后共支付红利6000元。1993年5月10日潘秀英向被告西安新城秦电器材经销部交1万元股金款。被告向其出具了盖有其单位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遂后被告支付股息2000元。1994年3月21日被告电子研究所下属机构器材配套经销处借原告王杨人民币12000元整,约定,1995年3月份归还,并出具了借据,后被告电子研究所付2000元抵本金,实际借款本金为1万元整。被告西安新城秦电器材经销部系独立企业法人。庭审中,证人赵刚出庭作证,证明其向被告催要过集资款,但未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此借款。以上事实有集资债券凭证、集资款收据、借款凭证、债权转让证明、集资告示、企业营业执照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电子研究所及被告秦电器材经销部分别向原告集资1万元整用于山西省闻喜县刘庄冶铜矿,并约定支付红利股金或利息,故根据1993年4月11日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集资和加强债券发行管理的通知》以及1993年9月3日国务院《关于清理有偿集资活动坚决制止乱集资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此次集资属非法集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电子研究所辩称上述两笔款项系非法集资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按照上述规定,被告电子研究所对原告集资1万元应当予以偿还。由于被告秦电经销部系独立企业法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对原告所交1万元股金予以偿还。关于被告电子研究所于1994年3月21日借原告10000元属借贷关系,由于该笔借款偿还时间为1995年3月份,期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向被告主张过,此借款已过诉讼时效,依法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国务院关于清理有偿集资活动,坚决制止乱集资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电子研究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人民币10000元。2、被告秦电经销部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人民币10000元。以上一、二项逾期给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原告其余诉讼请求驳回。诉讼费2047元,原告负担47元,被告电子研究所负担1000元,被告秦电经销部负担1000元(鉴于原告已预付,被告随款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沧石二00二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郭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