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02-06-07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净化设备厂与被告开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76号原告江苏省靖江市东亚环保净化设备厂(以下简称净化设备厂),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孤山北煤矿内。法定代表人宋付荣,厂长。委托代理人何炜,男,西安市恒基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候强,男,西安市恒基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陕西开利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利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五路30号。法定代表人许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步凡,女,西安市新城区长乐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慕琳,女,无业。原告净化设备厂与被告开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炜、被告委托代理人步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净化设备厂诉称,2000年4月至5月,原、被告共签订三份合同,在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3300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下欠货款。被告开利公司辩称,原告供货与合同约定的型号不符,二种货物之间价值差异较大,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24日及5月8日,原、被告分别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二份,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总金额为33000元的空调配件和总金额为35000元的空调配件、调节阀等,该二份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仅欠原告货款1000元,对其它双方无争议。庭审中,被告表示愿意给付该款。另2000年5月7日,原、被告又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由原告供给被告总金额为32000元的BLD-400通风器91台,合同约定预付货款20000元,货到付10000元,余2000元保质金1年内付清,5月25日前货送到西安等条款。2000年5月25日,原告交付被告五帝牌BPT-18吸顶式换气扇91台,双方未重新约定价格。庭审中,依据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有关鉴定机构对91台五帝牌BPT-18吸顶式换气扇的价格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每台50元,91台为4550元。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鉴定机构做出结论的依据不充分,要求重新鉴定,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合同、产品发货清单、收据、陕价鉴字(2002)029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000元应及时给付。另2000年5月7日,双方约定原告供给被告总金额为32000元的通风器型号为BLD-400,而原告实际交付被告的型号为五帝牌BPT-18,应视为对原合同的变更,被告在接收原告供货后,双方应对价格重新进行约定,现原告以原合同约定的金额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价格应以鉴定机构作出的4550元为准。原告要求重新进行价格鉴定,其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江苏省靖江市东亚环保净化设备厂与被告陕西开利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00年4月24日、5月7日、5月8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有效。二、被告陕西开利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省靖江市东亚环保净化设备厂货款5550元。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双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33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330元、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承担1565元,由被告承担765元(鉴于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鉴定费被告已预交,以上二项相抵,原告应给付被告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更生审 判 员 王 玮代理审判员 姚 洁二00二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翟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