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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新民初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02-06-0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朱忠信与被告慕长运、和华财产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忠信,慕长运,和华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812号原告朱忠信,男,194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卫江,男,197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慕长运,男,195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和华,女,195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朱忠信与被告慕长运、和华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沧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忠信及委托代理人杨卫江、被告慕长运、被告和华由慕长运代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忠信诉称,被告在把产权房卖给原告后,将拆迁安置的两套房占为已有,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返还已安置的两套房屋。被告慕长运、和华辩称,已将原告购买的解放路249号院164.31平方米拆迁协议交付原告,另两套无证房的安置与原告无关,不同意原告请求。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7日解放路西安国贸大厦建设工程指挥部在解放路实施拆迁时,就解放路249号房屋分别与“慕勤效《朱忠信》”签订了两份拆迁协议,与慕长运签订了一份拆迁协议。其中与“慕勤效《朱忠信》”签订的两份拆迁协议,一份为安置164.31平方米营业房,一份为以40平方米无证认可面积安置63平方米住宅房;与慕长运签订的为以无证认可面积40平方米安置住宅房103平方米。同月10日慕勤效之子慕发运与朱忠信签订契约,将慕勤效在解放路249号院总建筑面积164.31平方米门面房一处,因政府拆迁,以1068000元卖于朱忠信。立约后朱忠信将房款交于慕发运,并收到安置解放路249号164.31平方米营业房拆迁协议一份。其余两份协议均由慕长运交款办理拆迁安置手续。解放路249号私房建筑面积164.31平方米房产登记在慕勤效名下,慕勤效拆迁前已去逝。慕长运、慕发运均系慕勤效之子。诉讼中慕长运称在拆迁过程中,具体手续是由其与和华办理,关于安置63平方米住宅房的拆迁安置协议中有朱忠信名字,系为今后卖给朱忠信时较为方便,由和华添加上去的。朱忠信当庭承认协议上自己的名字系被告和华所添加。以上事实有拆迁安置协议、买房契约、房产证、委托书、交费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朱忠信与慕发运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言明是原告购买解放路249号总面积为164.31平方米门面房一处,拆迁安置协议在前,买卖房屋契约在后,双方实际买卖的是164.31平方米的拆迁安置协议,原告已收到了164.31平方米房屋安置协议书,且原告朱忠信并未在买房契约中约定164.31平方米包括其它无证房,而以无证认可面积安置的两套住宅房的拆迁安置费用均系慕长运所交。原告认为164.31平方米门面房中包括以无证认可面积安置的房屋,故要求被告返还占有的两套安置房,因没有证据证明给被告安置的两套住宅房与其有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忠信要求被告返还占有安置两套住宅房的诉讼请求。诉讼费483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沧石二00二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郭 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