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善民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02-06-0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沈福荣与江爱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829号原告沈福荣,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建胜,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爱红,农民。委托代理人冯祥林,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沈福荣诉被告江爱红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和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1月15日中午,被告江爱红在小店门口借口琐事与原告争吵,继而扭打,被告三次将原告推倒在场地上,致使原告左大腿股骨骨折。故起诉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565.70元,误工费5236.24元,护理费4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鉴定费100元,伤残补助费26296元,交通费414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营养费5000元,合计50064.20元。被告辩称,发生扭打是由于原告上门指责被告所引起的,原告也有过错责任,对原告经济损失的合理部份按过错责任承担。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15日中午,被告江爱红在嘉善县杨庙镇新联村钱妙寿小店处,原告沈福荣指责被告抢了其冲煤气的生意,而双方发生争执、继而扭推,在扭推过程中被告三次将原告推倒在地,致使原告左大腿股骨骨折,经嘉善县公安局活体检验报告鉴定:原告沈福荣为轻伤。2001年7月11日本院作出刑事判决,被告江爱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2002年3月20日经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鉴定,原告沈福荣左下肢跛行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合理医疗费11565.70元,误工费296×17.69元=523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15=840元,住院护理费56×18=1008元,交通费414.40元,鉴定费100元,伤残补助费26296元,精神损失费4000元,计49460.34元。不合理精神损失费1000元,营养费5000元。另查明,被告已支付18080.4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发票,病历,鉴定书,判决书及庭审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连续三次将原告推倒在地,造成原告身体伤害并致残,应负本纠纷主要责任,应赔偿原告合理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损失费的80%。原告不合理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无故指责被告引起本纠纷发生,应负次要责任,即2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爱红应赔偿原告沈福荣医疗费11565.70元,误工费523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1008元,交通费414.40元,伤残补助费26296元,鉴定费100元,精神损失费4000元,合计49460.34元的80%,即39568.27元,扣除被告已付18080.40元,余款21487.87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80元,原告承担376元,被告承担15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8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褚在倩审 判 员 沃国定助理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〇二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