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西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02-06-0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县老李服装辅料厂与陶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西民初字第172号原告嘉善县老李服装辅料厂,地址嘉善县西塘镇大舜工业区。负责人李成瑜,厂长。委托代理人袁明星,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伟。原告嘉善县老李服装辅料厂与被告陶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勇独任审判,并于2002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明星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县老李服装辅料厂诉称:原、被告间曾发生纽扣买卖业务,2000年5月3日双方对帐,被告结欠原告4972元,被告约定该款于2000年12月30日付清。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付清货款及承担本院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于2000年5月3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该证据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972元的事实。被告陶伟辩称:欠原告货款4972元属实,因应收款一时无法收回,要求原告对货款作适当让步,且原告对双方业务往来未开取发票,要求原告在被告履行债务时,予以开具。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货款应及时付清,被告未支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抗辩,虽原告依法应开具发票,但该行为与本债务系两个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伟欠原告嘉善县老李服装辅料厂货款4972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208元,由被告承担。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8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款汇至浙江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刘 勇二〇〇二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汪若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