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2)善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02-06-0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李宝荣与王晓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214号原告李宝荣。委托代理人李春芳,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晓军。委托代理人盛方,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宝荣与被告王晓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02年3月11日、6月3日独任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宝荣诉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晓军辩称,被告未曾向原告借过款。被告是为原告收取业务上的应收款,因被告尚有应收款没有全部收回,故原告实施暴力,胁迫被告出具欠条。该欠条应为无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原告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50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该欠条是被原告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给原告的,该欠条应为无效。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欠条系被告出具,被告没有证据推翻该欠条,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1年11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原告50000元,约定于同年12月30日归还。经原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认为欠条系在受原告威逼胁迫的情况下所出具,但被告事后未向警方报案,在庭审中亦缺乏相应证据证实,因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晓军欠原告李宝荣欠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付清。案件审理费253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53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审 判 员  周 焰助理审判员  张金明助理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〇二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史卫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