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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02-06-0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沈跃娟与穆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226号原告沈跃娟,农民。委托代理人曹晨,浙江矛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穆志强,农民。委托代理人季彪,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跃娟与被告穆志强转让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独任和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跃娟诉称,2001年8月4日被告骗原告儿子在“转让租赁杨庙中学食堂承包协议书”上代原告签名,违背了原告的真实意思,因此请求本院确认该“转让租赁杨庙中学食堂承包协议书”无效。被告穆志强辩称,协议是在嘉善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王志明的主持下签订的,因此是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有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沈跃娟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转让租赁杨庙中学食堂承包协议书”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协议是由其儿子签字的,不是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2、原告儿子沈杰陈述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协议是在被告威逼下由沈杰签字的,而非原告本人签字。3、领款凭证一份。原告以此证明承包款是由被告冒签原告的名字领取的。4、杨庙中学食堂招标承包协议书一份。原告以此证明杨庙中学食堂由其与范惠红共同承包。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协议是在嘉善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王志明的主持下签订的,不存在威逼情况。承包款因为在签协议书时已经给付原告,所以由我代签名领取承包款并无不当。被告对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嘉善县杨庙中学副校长朱贵臣调查笔录一份。被告以此证明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向校方说明承包权已转让给被告。2、嘉善县杨庙中学校长沈伯明调查笔录一份。被告以此证明原告曾打电话给校长,不想承包食堂了,为此被告与另一承包人与学校协商了承包方式。3、嘉善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王志明说明一份。被告以此证明协议是在嘉善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见证下签订的,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校方的陈述是不全面的,嘉善县法律服务中心的见证是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为了查明本案的事实,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有:1、嘉善县杨庙中学校长沈伯明调查笔录一份。2、合伙承包人范惠红调查笔录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两笔录无异议。被告认为沈伯明校长的两份笔录前后有矛盾,事实上原告同意转让,且转让已成立。对范惠红的笔录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1年7月12日,原告沈跃娟、范惠红共同与嘉善县杨庙中学签订了杨庙中学食堂招标承包协议书,承包期限自2001年8月25日起到2003年8月24日止。2001年8月4日,在嘉善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王志明的主持下,由被告与原告的儿子签名签订了“转让租赁杨庙中学食堂承包协议书”,原告未办理委托手续。发包方杨庙中学及另一承包人也未到场签字。但事后原告曾向校方及另一承包人说过承包权已转让给被告。被告在2001年8月29日冒签原告的名字向校方领取了承包款。被告与校方及另一承包人在学校亦协商了承包的方式,但未签订协议。现校方及另一承包人对“转让租赁杨庙中学食堂承包协议书”亦各说其词。本院认为,转让承包协议应取得发包方、共同承包人的同意,该“转让租赁杨庙中学食堂承包协议书”虽在嘉善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的主持下签订的,但就其形式是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协议由其儿子签名,应办理委托手续而未办,事后亦未得到原告追认,发包方及另一承包人在协议上既未签字又各说其词,因此该份承包协议是无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签订的“转让租赁杨庙中学食堂承包协议书”无效。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95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周 焰审 判 员  张金明代理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〇二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史卫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