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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新民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02-06-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朱学立与被告西安市信力石棉制品总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学立,西安市信力石棉制品总厂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726号原告朱学立,男,195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西安市信力石棉制品总厂,住所地新城区东站**号。法定代表人王鲁瑜,厂长。委托代理人陈群,女,1963年4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杜宏,男,196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朱学立与被告西安市信力石棉制品总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沧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学立、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群、杜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学立诉称,由于被告安装的纱窗质量有问题,致纱窗自然脱落,造成受害人杨若红损伤,新城法院已判决由原告承担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已预付的医疗费11335.5元、误工损失3000元。被告辩称,所安装的纱窗不存在质量问题,应根据民法通则中规定的建设物上的悬挂物脱落、倒塌、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其所有人或管理人应承担民事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16日下午6时,原告家的铝合金纱窗脱落,将在楼下玩耍的受害人砸伤,受害人在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5497.7元,本院于2001年10月29日判决由原告赔付受害人11335.5元。事后,原告认为是被告安装纱窗的质量有问题,才造成此事,被告应承担责任。庭审中,被告对其安装的铝合金窗提供了,产品质量合格证书,铝合金门窗安装分项工程质量检验评定表及该铝合金推拉窗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原告对被告铝合金纱窗安装质量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也未交纳要求对该铝合金纱窗进行鉴定的鉴定费用。以上事实有安装合同、铝合金门窗质量合格证、建设施工许可证、营业执照、检验报告、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对自己承建的家属楼的铝合金纱窗发生坠落致人损伤,已提供了铝合金纱窗的产品质量合格证书以及安装检验报告均证明被告所安装的铝合金窗是合格产品,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故被告辩称不应由其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称被告所安装的铝合金纱窗存在质量问题,未能举证,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学立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93元由原告朱学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沧石二00二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卫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