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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新民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02-06-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田仲玉与被告赵惠、被告张梦雅、被告章荣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仲玉,赵惠,张梦雅,章荣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694号原告田仲玉,男,1952年6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仲辉,女,西安市新城区长乐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步凡,女,西安市新城区长乐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惠,女,1960年3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嵩,男,1950年7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梦雅,女,1985年1月8日出生,汉族,系赵惠之女。法定代理人赵惠,简况同上。委托代理人赵嵩,简况同上。被告章荣珠,女,70余岁,汉族,现暂住陕西省林业厅家属院其女儿家(未出庭)。原告田仲玉与被告赵惠、被告张梦雅、被告章荣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俊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仲玉之委托代理人仲辉、步凡,被告赵惠、被告张梦雅之委托代理人赵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章荣珠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仲玉诉称,其与张广龙系朋友关系,张广龙生前曾向自己四次共借款5.5万元,后张广龙病故,被告赵惠、被告张梦雅、被告章荣珠为张广龙第一顺序继承人,现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欠款5.5万元及利息1680元。被告赵惠辩称,其不知张广龙借原告钱之事,并且张广龙生前自己开办公司,认为该借款是职务借款,理应由公司偿还债务,表示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梦雅辩称同上。被告章荣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24日,张广龙向原告田仲玉出具借据借款3万元,未约定利息。2000年11月18日张广龙出具借据借款1万元,载明“年息照前次办理”字样。2001年元月4日张广龙出具借据借款3000元,未约定利息。2001年2月14日张广龙出具借据借款1.2万元,约定年息不低于10%。2001年4月,张广龙病故。原告田仲玉多次找到张广龙之妻被告赵惠,索要未果遂于2002年3月25日诉至本院。庭审中,查明张广龙第一顺序继承人有被告赵惠、被告张梦雅和被告章荣珠,对于张广龙遗产三被告均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已查证张广龙生前购置西安市半坡纺织商城503号营业用房,购房款76096元。被告赵惠现实际经营,认为该房已经过装修,约值12万元。以上事实有书证、借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与张广龙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因原告未能证明张广龙将此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认定为张广龙个人债务。被告赵惠、张梦雅称此借款系职务行为,因该借据为张广龙所出具,既未加盖单位印鉴,又未注明用途,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三被告为张广龙第一继承人,未明确放弃继承,张广龙的遗产又足以清偿该债务,对张广龙生前的个人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惠、被告张梦雅、被告章荣珠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田仲玉5.5万元本金及利息1680元。诉讼费2237元由被告赵惠、被告张梦雅、被告章荣珠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俊岗二00二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卫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