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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新民初字第1863号

裁判日期: 2002-06-0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周台桂与被告西安民进电脑问路咨询服务部、被告西安市旅游局散客服务中心、西北电力设计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台桂,西安民进电脑问路咨询服务部,西安市旅游局散客服务中心,西北电力设计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1)新民初字第1863号原告周台桂,女,193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东莞市糖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宋红燕,女,西安市房地三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张申伟,陕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教师。被告西安民进电脑问路咨询服务部,住所地本市火车站广场西亭。法定代表人贺文礼,该部经理。被告西安市旅游局散客服务中心,住所地本市解放路183号。负责人卢学习,该服务中心副主任。被告西北电力设计院,住所地本市金花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文斌,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蒲广才,男,195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张豫青,男,195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原告周台桂与被告西安民进电脑问路咨询服务部、被告西安市旅游局散客服务中心、西北电力设计院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9月18日我与老伴从广东来西安旅游,向民进电脑问路咨询服务部交纳240元旅游费,票据上写有散客服务中心名称,并乘坐陕AXXX**中巴车,系西北电力设计院车辆,坐车到华山后,组织游客登山,使我在华山上摔伤,造成损失三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诉在旅游中造成的人身损害伤害,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依法提供的相应证据,无法证明三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法律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台桂的起诉。诉讼费386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晋宁代理审判员  巨 艳代理审判员  陈 辉二00二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翟姚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