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民初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02-06-0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周春梅与被告杨永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春梅,杨永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877号原告周春梅,女,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建龙,西安市天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永顺,男,1951年8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闫忠臣,男,1960年8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周春梅与被告杨永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江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春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龙、被告杨永顺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忠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春梅诉称,2000年6月25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整,仅偿还5000元,余下的15000元没有偿还,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杨永顺辩称,原告系被告单位出纳,1997年离职,未进行出纳接交手续,对原告所持借条真伪表示怀疑,不同意向原告支付欠款。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周春梅20000元(仅限周春梅本人来取)。庭审中,被告承认欠条系被告本人所写。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已偿还了部分借款,对剩余款项应予偿还。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永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春梅一次性支付欠款人民币15000元整(逾期不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计算迟延支付期间的借款利息)。诉讼费610元由被告杨永顺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偿还借款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江明二00二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周曙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