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民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02-06-0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名爵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东方天伦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名爵酒业有限公司,陕西东方天伦餐饮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704号原告西安名爵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青年二巷8号。法定代表人刘亚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智,男,1970年3月28日出生。被告陕西东方天伦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西五路65号。法定代表人叶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森,男,1954年9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泊,陕西中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安名爵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东方天伦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沧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智、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森、朱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长期拖欠原告酒款29504元不付,现要求给付。被告辩称,欠原告酒款属实,但数额与原告请求不符,表示愿意按实际欠款给付。经审理查明,陕西金爵商贸有限公司从2001年8月起,开始给被告陕西东方天伦餐饮娱乐有限公司送圆顺干红酒,由被告经销,滚动式结算。2001年8月14日金爵商贸有限公司给东方天伦红磨坊漫午吧送圆顺干红酒共计价款6400元,2001年12月7日至12月25日金爵商贸有限公司给被告送圆顺干红酒价值4864元,被告开具了三张验收入库单,但未加盖被告单位验入专用章。随后又给被告送价值21440元圆顺干红酒,并由被告开具了加盖验收专用章的验收入库单。庭审中,原告出具了陕西金爵商贸有限公司将被告欠款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的债权转让凭证。被告表示认可。对盖有东方天伦大酒店验收专用章价值为21440元的验收入库单予以认可。对东方天伦红磨坊漫午吧的收货单据及未加盖东方天伦大酒店验收专用章的验收入库单表示不予认可。对被告共支付10400元酒款,原告表示认可。以上事实有入库赁证、验收入库单、债权转让凭证、企业营业执照、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对给东方天伦红磨坊漫午吧供货价值6400元一节,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漫午吧系被告下属分支机构,故该关系属另外一个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应另案起诉。对于被告辩称,三张价值4864元没有加盖东方天伦大酒店验收专用章的验收入库单不予认可一节,由于该验收入库单系被告单位的单据,虽未加盖验收专用章,但该验收入库单是被告单位专人保管,且没有丢失过,故被告称没有用此验收单收货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应承担责任,货款应给付原告。对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400元,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实际收原告价值26304元圆顺干红酒,现下欠原告货款应为15904元。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29504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东方天伦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货款15904元。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原告其余诉讼请求驳回。诉讼费1190元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6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沧石二00二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郭 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