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阿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02-06-03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胡长福与王加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长福,王加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办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阿民初字第31号原告胡长福,男。被告王加元,男。原告胡长福与被告王加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晓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长福、被告王加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长福诉称,2000年4月26日,被告王加元让我找民工上矿为其挖云母,并让我垫资购买部分工其。我从民乐雇民工四人,垫付路费800元,并垫资353.80元与王一同购买部分工具。因采挖未果,于5月5日返回。途中,王向我出具欠材料费353.80元的凭据,许诺月底付请,后王借故不付。现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偿付此欠款及民工路费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加元辩称,我与原告系合伙采挖云母。双方约定“我只提供矿点,采挖费用由胡负担”。返回途中,胡以不写欠条就卸我所借物品相要挟,迫我写下欠条,所购材料胡拿去。因该行为系胁迫所为应属无效。胡称垫付800元路费无此事实。其诉求无理,应驳回。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被告王加元得知有人收购云母,即找原告胡长福雇民工上矿采挖。胡应允,并垫付现金353.80元与王一同购买了编织袋、铁铣、炸药等物,并雇民工四人。置了材料。原、被告租徐登成车辆上山仅采挖碎云母片约-吨,即于5月5日返回,途中,王向胡出具了欠材料费353.80元及民工工资的凭据,许诺月底付清。除炸药胡拿走外,其余材料王拉回。后王拒付欠款,胡诉至法院,要求其偿付垫付的材料款353.80元、民工路费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有王加元出具的欠材料费353.80元的凭据、阿克塞县人你法院(2000)阿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董永多、徐登成的证言和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院生效的(2000)阿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王与胡系合伙关黍、采挖费用胡负担,欠条是受胁迫所写”等无证据证实。被告提供的新的证人证言经查,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辩解不能成立。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所购材科也已拉回,其应承担给付义务。因原告购买炸药属违法行为,其要求被告返还炸药款部分不予支持。所雇民工路费的负担,双方无约定,且无相关证据证实,该费用部分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解民事关系,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五十八条一款(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加无偿付原告胡长福欠款263.8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驳回原告胡长福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6元,其他诉讼费58元,合计104元,原告胡长福负担80元(已交纳),被告王加元负担24元。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晓明申请执行的年限为一年二〇〇二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刘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