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民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02-06-0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啸与被告施凯利抚育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啸,施凯利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681号原告王啸,男,199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王雄志,男,196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施凯利,女,1967年2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啸与被告施凯利抚育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詹晓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王雄志、被告施凯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啸诉称,因近年物价飞涨,学习及生活费用增加,要求被告增加抚育费至每月400元。被告施凯利辩称,离婚后孩子实际是由自己抚育,且每月给孩子花费实际超出了原判决给付的标准,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诉。经审理查明,王雄志与施凯利于1994年6月经本院调解离婚,孩子王啸随王雄志共同生活,施凯利每月支付孩子抚育费70元。近年来,因物价水平的提高,原告生活费用也随之增加。2002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增加抚育费。庭审中,原告提供被告工资单,证明其月工资为1299元。但被告称每月固定收入即技能工资仅为258元,表示不同意增加抚育费。本院调取证据证明被告施凯利2002年4月实发工资为925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明材料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离婚后,双方对子女仍有抚育教育的义务。近年来,由于生活水平及物价水平的不断提高,原调解确定的抚育费数额已不能满足孩子日常学习及生活的开支需要,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育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所增加抚育费数额应依原告支出及被告收入的实际情况予以酌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凯利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王啸抚育费23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止。诉讼费150元由被告施凯利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随所付款项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詹晓晔二00二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