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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新民初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02-06-0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赵雪峰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市东新街支行、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惠阳市支行汇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雪峰,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市东新街支行,中国工商银行惠阳市支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2)新民初字第1014号原告赵雪峰,男,197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市东新街支行,住所地西安市东新街***号。负责人车朝启,行长。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惠阳市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惠阳市淡水立交桥西侧。负责人柯丹琳,行长。本院受理原告赵雪峰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市东新街支行、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惠阳市支行汇款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惠阳市支行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实际包含两个诉讼,应当对两被告分别起诉,对中国工商银行惠阳市支行的起诉应由广东省惠阳市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汇款合同纠纷,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市东新街支行与中国工商银行惠阳市支行对权利人赵雪峰的汇款业务有共同的义务。原告赵雪峰对二被告提起的诉讼,涉及同一标的,应为共同诉讼。作为被告之一的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市东新街支行住所地在本院辖区,本案应由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惠阳市支行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俊岗二00二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周曙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