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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绍民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02-06-0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王力萍与周夫林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力萍,周夫林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绍民初字第689号原告王力萍,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光华,绍兴县柯桥法律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周夫林,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显明,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力萍为与被告周夫林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于2002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山月康独任审判,于2002年3月25日、同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02年3月26日至5月15日分别委托绍兴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和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损害原因及结果进行了鉴定。原告王力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光华,被告周夫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显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力萍诉称:由于被告在房屋装修时改装卫生间设施,致其卫生间管道向下漏水,造成原告财产损失。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经济损失6,000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周夫林辩称:其在装修房屋过程中,卫生设施未进行改造,原告卫生间内漏水系其折除承重墙所致,与其无关,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无异议,并由各自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实:座落在绍兴县柯桥街道金柯桥商住楼C幢305房号住房属原告王力萍所有,同幢405房号住房属被告周夫林所有。被告与原告系上下层相邻关系。下列证据,经原、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本院2002年4月5日勘验笔录1份,以证明被告卫生间管道漏水,原告房屋受损的事实。2、绍兴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鉴定1份,以证明被告卫生间漏水的原因。3、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以证明原告财产损失的结果。对证据1,双方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对证据2,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该鉴定意见无鉴定人员签名,鉴定单位又未提供鉴定资质证明,不符法律规范形式,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认为,绍兴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系法定鉴定机构,该鉴定意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3,原告无异议,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书中所涉的漏水原因异议认为无证据证实,对鉴定结论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周夫林与原告王力萍系上下层相邻关系。被告周夫林的卫生间向下漏水,经绍兴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鉴定认为,被告周夫林在装修住房时,改变原设计卫生间洁具及给排水管道位置且布置不合理,排水管材料钢塑混用,原铸铁管改为UPVC管,装修施工补洞不规范,排水接口不严密,装修后又未经给水管试压和地面盛水,管道灌水通水试验及卫生间地面装修超厚,原挡水翻边失去作用所致。由于被告卫生间向下漏水,造成原告王力萍卫生间木质装璜及卧室吊柜受潮霉变,卫生间东墙客厅墙面潮湿起泡。王力萍的财产损失,经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其价值为3,409元。本院认为,被告周夫林违规装修卫生间,致向下漏水,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二)、(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夫林应停止对原告王力萍卫生间漏水的侵害,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排除妨碍。二、被告周夫林应赔偿给原告王力萍财产损失费3,4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力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2,450元,由原告负担110元,被告负担2,340元。被告应负担的款项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山月康二〇〇二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李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