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西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02-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秦国基与薛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西民初字第196号原告秦国基,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薛文明,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金海,农民。原告秦国基为与被告薛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2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宏独任审判,于2002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国基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文明、被告薛金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国基在诉状及庭审中诉称,2001年11月25日,被告之友陆耀泽向原告借款15000元。2001年12月1日被告交给原告陆耀泽出具的借条1份,此借条载明在当月10日归还借款。被告并于同年12月10日在该借条上以保证人的名义签字。事后���陆耀泽与被告均未能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元,偿付利息477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借条1份,证明陆耀泽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作保证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存款单封面1份,证明原告通过被告借给陆耀泽15000元。被告薛金海辩称,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但借款人是陆耀泽,应由其还款;且因陆借款未还,我随原告去苍南要款,已损失18800元,故现在也无代偿能力。被告在庭审中举证借条1份、证明1份,以佐证其随原告向陆耀泽要款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其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及庭审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同时,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定,被告所举证据则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的借条,被告在其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名,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以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本案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享有选择权,其向被告要求偿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利息,因在借条中未作约定,被告当无给付义务,故不应予以允准。本案被告在向原告代偿借款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金海给付原告秦国基借款15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三十日内付清。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被告在向原告付清借款后,有权向债务人陆耀泽追偿。本案受理费6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款汇至浙江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双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周 宏二〇〇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海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