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新民初字第1668号
裁判日期: 2002-06-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瑛与被告杨天佑、杨天君、李华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瑛,杨天佑,杨天君,李华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新民初字第1668号原告张瑛,女,195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汽车配件厂下岗工人。委托代理人肖永良,西安市莲湖区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曦,西安市莲湖区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天佑,男,1970年6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杜林生,西安市新城区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天君,男,1975年6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李华英,女,194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张瑛与被告杨天佑、杨天君、李华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瑛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永泉、陈曦,被告杨天佑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林生,被告杨天君、李华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瑛诉称,2001年7月8日,被告李华英辱骂原告,在争吵中,被告李华英之子杨天佑、杨天君冲进原告店内���打原告致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120急救费、营业损失9001.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1300元、继续治疗费2000元。被告杨天佑辩称,事发当日,原告辱骂被告父母,自己在劝阻时,将原告的手拨拉了一下,并未殴打原告,表示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杨天君辩称,自己未殴打原告,表示不同意原告赔偿诉请。被告李华英辩称,原告经常说被告商店的商品是假冒的,双方时有矛盾。2001年7月8日,原告无端辱骂被告,后被人劝止。自己未打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的天天商店与被告李华英经营的玉霞商店相邻,双方在事发之前即为生意之事发生过矛盾。2001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李华英又为琐事吵架,被告李华英之夫杨隆启即到原告经营的天天商店劝止原告,被告李华英之子杨��佑随后赶到天天商店叫其父返回,并打了原告两拳,原告受伤后即被人送往西安市第四医院。门诊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挫伤。2001年7月8日至2001年9月4日,门诊花费人民币1838.9元、120急救费60元、挂号诊疗费33元。原告自2001年7月8日至2001年7月30日在西安市第四医院住院22天,入院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头皮挫伤,腹壁挫伤,左上肢、臂部软组织挫伤,住院花费3786.9元。此案审理期间,本院委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室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1、张瑛的轻型颅脑损伤,全身多部位软组织挫伤,具有钝器伤的特征,符合钝性物体击打所致。2、张瑛无明显神经系统阳性体征,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治疗已愈合。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的有关规定,张瑛的损伤未达到轻伤程度,属轻微伤。3、根据张瑛提供的住院病历和门诊病历记载,2001年8月10日门诊病历中记载的因支气管炎所用药物外,其余费用基本合理。4、张瑛的轻型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住院治疗和出院后门诊治疗,已经愈合,不需要继续治疗。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遂于2001年8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116.9元,护理费440元,营养费1300元,120急救费60元,营业损失1083元,律师代理费1300元,继续治疗费2000元,门诊挂号费3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庭审中,原告又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出院后门诊治疗费1508.9元、交通费460元,但未在规定时间内补交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中山门派出所笔录、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室鉴定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华英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杨天佑出手将原告打伤,其应负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原���在发生争执时亦有一定过错,故给原告造成的身体损伤之医疗费应由被告杨天佑按其责任比例承担70%。具体赔偿数额,根据原告实际伤情,医疗费票据及法医鉴定结论予以酌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部分,因未在规定时间内补交诉讼费,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护理费、营业损失、精神抚慰金、营养费、律师代理费、继续治疗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李华英、杨天君未殴打原告,原告身体受伤与此二被告无关,故其要求此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天佑辩称中山门派出所要胁、威逼其承认打人,举证不力,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杨天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瑛医疗费、120急救费、门诊挂号费2947元。2、驳回原告��求被告杨天君、李华英赔偿之诉。3、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业损失1083元、护理费440元、交通费460元、营养费1300元之诉。诉讼费760元、鉴定费300元(原告已预交诉讼费760元、鉴定费200元,被告已交鉴定费100元)由原告承担440元,被告杨天佑承担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藏宝成审 判 员 鲁双叶代理审判员 左 立二00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