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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新民初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02-06-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长隆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长隆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1079号原告西安长隆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团结西路17号。法定代表人马希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葆元,男,196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陕西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乐中路38号。法定代表人薛永武,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德锐,男,195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喜鸿,女,197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西安长隆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晏航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长隆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葆元、被告陕西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德锐、陈喜鸿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长隆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其于1997年11月18日与被告陕西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下属第一工程处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一份,其按约向被告承建的西安市东关招商局工地供应水泥至1998年11月,但被告在2002年2月支付其15000元后欠其货款182124.75元未付,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下欠货款182124.75元并支付利息9106元。被告陕西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承认原告所诉,表示愿协商解决。经审理查明,1997年11月18日,原告西安长隆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下属第一工程处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西安长隆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陕西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下属第一工程处承建的西安市东关招商局工地供应雁塔牌525号散装水泥3000吨,每吨335元,雁塔牌525号袋装水泥1000吨,每吨355元,雁塔牌425号袋装水泥2000吨,每吨325元,雁塔牌425号散装水泥5000吨,每吨305元,共计价款3535000元;货款支付方式为:第一次结算在97年12月底全部付清,以后每月底付清当月货款,否则原告有权停止供货,所欠货款在一周内付清;合同期限为1997年11月18日至1998年11月1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西安市东关招商局工地供货至1998年11月。2000年10月17日,原告西安长隆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书面通知被告陕西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下属第一工程处未付货款总数为197124.75元,被告陕西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下属第一分公司盖章确认并于同日向原告西安长隆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书面还款计划,承诺于2001年3月底前分四次还清货款,后未履行。2002年2月,被告陕西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原告西安长隆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5000元,余款182124.75元至今未付,原告西安长隆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遂于2002年5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陕西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82124.75元,并按年息5%计算支付2001年3月底至2002年5月6日期间的货款利息9106元。法庭审理期间,双方同意调解,但未能就还款数额及还款期限达成一致意见。陕西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第一工程处系被告陕西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营业执照,后更名为陕西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上述事实有合同、通知、还款计划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分支机构不具有营业执照,其与原告订立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被告予以认可,该合同应视为原、被告订立的合同,且该合同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陕西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在原告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后,未及时清结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182124.75元并支付利息9106元,被告亦予以认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陕西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长隆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82124.75元。2、被告陕西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西安长隆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损失9106元。诉讼费51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晏航舰二00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熊 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