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绍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02-06-27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谢强根、李某犯绑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强根,李某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绍刑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强根,农民。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2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张伯灿,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国勤,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2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郭炜,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2)第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强根、李某犯绑架罪,于2002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6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新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强根及其辩护人张伯灿、杨国勤,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郭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3月21日下午,被告人谢强根、李某以诈赌为由,强行把张某带到兴旺酒家包厢内看管,被告人李某等人殴打张某,向张勒索5,000元。当张的朋友周某某闻讯赶到酒家时,被告人谢强根、李某迫周交钱赎人,后又将张带至柯桥影城宾馆房间内关押。为证明所控事实,公诉人宣读了被告人谢强根的供述与辩解,张某陈述,周爱娟、陈建国证言及抓获经过,认为被告人谢强根、李某的行为构成绑架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谢强根辩解张某曾用“出老千”形式(一种赌博活动)骗走其1,300元钱;没有殴打张某,是张主动要求其去影城宾馆;并未告知被告人李某“把张某带到兴旺酒家的目的”。辩护人张伯灿、杨国勤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周爱娟证言可以印证被告人谢强根辩解“张某曾骗走其1,300元”这一事实,谢、张两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在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中,犯罪分子不可能把人质的羁押场所告诉第三人,也不可能让第三人与人质会面。本案中被告人谢强根等人却让张某与周爱娟在酒家见面。3、被告人谢强根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谢强根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李某辩解没有殴打、绑架、勒索张某。辩护人郭炜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前不认识张某,不存在向张勒索财物的目的,且被告人谢强根事先也未告知“找张的目的是什么”。2、被告人李某属从犯,又系初犯。建议以“非法拘禁罪”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21日下午,被告人谢强根纠集被告人李某,强行把张某从绍兴县齐贤镇带到华舍街道兴旺酒家包厢内看管。稍后东北人“黑鬼”赶到酒家,殴打张某,并让张拿出5,000元钱。张打电话给朋友周爱娟,要她筹钱。周爱娟闻讯赶到兴旺酒家,被告人谢强根与“黑鬼”等人迫周交钱赎人,周表示暂时无钱。被告人谢强根、李某等人又将张带至柯桥影城宾馆房间内继续关押。次日,警方接到举报后,将张某解救,并抓获两被告人。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张某陈述:曾与谢强根赌博,谢以为我“出老千”赢了钱,实际上不但没有赢钱,反而输100多元钱。3月21日下午被两个人绑架到兴旺酒家,稍后进来的东北老大“黑鬼”打了我两个巴掌,还说掏5,000元钱。我打电话给一个女的借钱。女的赶到酒家时,“黑鬼”、谢强根告诉其要5,000元钱。女的表示回去想想办法再说。后来他们把我带到柯桥影城宾馆看管。2、周爱娟证实:张某打电话过来,讲因为赌博的事情,被人抓住,要借些钱。我赶到一家小饭店,一个东北人要我拿5,000元钱,否则要砍掉张的手,谢强根在旁附和。3、陈建国证实:听到“黑鬼”、谢强根等人在讲要张某拿5,000元钱。如果拿不出钱,则到柯桥开房间。4、抓获经过证实:接他人举报,公安干警解救出被害人张某。上述证据,并结合被告人谢强根、李某的供述与辩解,可以认定“被告人谢强根曾经与张某一起参与赌博”。但是被告人谢强根所辩解“张曾用出老千形式骗走其1,300元钱”的意见,被张某的陈述所否定;周爱娟证言虽证明张某被挟持因赌博引起,但这并不证明谢张两人之间由于赌博存在经济纠纷;且被告人谢强根及其辩护人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来印证其主张,因此本院对被告人谢强根的这一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在与被害人不存在债权债务(包括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之前提下,被告人谢强根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绑架张某,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李某客观上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但其主观上事先并不明知被告人谢强根等人的犯罪目的,因此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成立,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绑架罪的罪名有误。辩护人张伯灿、杨国勤认为被告人谢强根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的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郭炜提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谢强根纠集他人绑架被害人,被告人李某长时间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两人的行为积极、主动,因此三辩护人提出的各自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或者系从犯的意见均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强根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二○○四年三月二十一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国贞代理审判员 屠国均代理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〇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