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绍经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02-06-2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绍兴县丰盛花式丝线有限公司与金云根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丰盛花式丝线有限公司,金云根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绍经初字第514号原告绍兴县丰盛花式丝线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柯桥街道柯西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包国平,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薛国民,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云根。原告绍兴县丰盛花式丝线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金云根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国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云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丰盛花式丝线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在网络丝加工业务往来中,截至2001年7月29日,被告结欠原告加工费47,900元,被告于该日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并承诺到8月底支付20,000元,余款到9月底付清。然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虽经原告催讨,被告仍分文未付,原告只得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47,9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被告于2001年7月29日出具的一份欠条。被告金云根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网络丝加工业务,未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的行为及内容,表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因被告未按约履行,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云根应支付原告绍兴县丰盛花式丝线有限公司加工费47,9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92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70元,公告费100元,合计2,59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伯银代理审判员 鲁国强代理审判员 黄关水二〇〇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