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民初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02-06-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阎明与被告赵小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明,赵小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966号原告阎明,男,196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邹汶谷,西安开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小东,男,197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未出庭)。原告阎明与被告赵小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俊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明之委托代理人邹汶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小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阎明诉称,2000年3月23日其与被告签订合同,被告收自己的货物价值31013.6元但未付款。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1013.6元。被告赵小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3月23日签订灯饰供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48818元的灯饰,仙到由被告支付50%的货款,余额一月内付清。被告实际收货价值31013.6元,但未按约定支付货款,仅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遂于2002年4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31013.6元货款。以上事实,有合同、收货清单、收条及庭审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即具有约束力,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即应支付货款。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收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31013.6元货款,事实清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阎明与被告赵小东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2、被告赵小东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阎明货款31013.6元。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251元由被告赵小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俊岗二00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