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民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02-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县宏利木业有限公司与张希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565号原告嘉善县宏利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工业园区庄港段。法定代表人冯阿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一彬,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希田。原告嘉善县宏利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希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国强独任审判,并于2002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未按欠条规定的期限还款,2002年4月和5月未偿付每月1万元,故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2万元,并要求被告对未到期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被告辩称,欠条是在原告法定代表人冯阿土胁迫之下所签,其实不欠原告款子,故我不能自愿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与原告发生一些债权、债务关系。2001年7月14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张,载明:欠宏利木业14万元,归还方法2001年8月至2002年1月底,每月归还5000元,2002年2月份起,每月归还1万元,还清为止,月息按0.693%计算。事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于是原告于2001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14万元。2002年3月14日本院作出(2001)善民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书,因被告欠条到期债仅5万元,故判令被告即归还5万元。事后被告未上诉,并已归还5万。2002年4月和5月被告又未按欠条约定期限归还欠款2万元。为此,原告再次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欠条、(2002)善民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书,庭审中被告对上述二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仅凭口头陈述不欠原告款子,但无证据所证实,故本院不予睬信。本院认为,欠款应按约归还,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负有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本院判令被告对未到期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希田欠原告嘉善县宏利木业有限公司人民币2万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天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10元,保全费220元,合计诉讼费1030元,由被告张希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国强二〇〇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沈红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