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民初字第1180号
裁判日期: 2002-06-2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周广勤与被告窦广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1180号原告周某某,男,193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王平,男,197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窦某某,女,1956年1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明,陕西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雪,陕西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窦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詹晓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王平、被告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赵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自己是一个双目失明的残疾人,通过婚介所与被告相识而结婚,但自己在婚后发现被告性格反复无常,经常因琐事而与自己发生争吵,且出口伤人,使双方对立情绪较大,且在自己上一次起诉后,被告根本没有和好的表现,反而变本加厉地跟自己争吵,无法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窦某某辩称,因为自己是再婚,所以一直很珍视这段感情,但2000年时自己因给原告送衣服时遭遇车祸,丧失了劳动能力而无法照顾原告,所以原告才提出与自己离婚,称与原告感情尚好,表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0月经过婚介所相识,1996年4月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初感情尚好,但后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00年11月搬回本市北郊居住,并于2001年10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判决驳回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原告遂于2002年5月31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明材料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均以谨慎、认真的态度来面对此次婚姻,婚初双方感情也尚佳,但现因双方缺乏沟通,减少了相互之间的交流,导致双方出现矛盾而不能解决,但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还存在着和好可能。双方感情应以信任及理解作为基础,在漫长的人生道路上相互扶携而行,发生矛盾后,双方均应冷静面对,意气用事不能解决任何问题,原告亦不应计较一时的矛盾,而时常回念以往夫妻感情,给双方一个重新开始的机会,不宜坚持离婚之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要求与被告窦某某离婚之诉。诉讼费15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詹晓晔二00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段红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