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西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02-06-2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县洪溪镇沈七混凝土构件公司与上海兴茂建筑装璜有限公司、上海俊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西民初字第86号原告嘉善县洪溪镇沈七混凝土构件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洪溪镇沈七村。法定代表人陶海根,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根荣,该公司业务员。被告上海兴茂建筑装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把二村纬六路。法定代表人张万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忠勤,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俊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南华亭经济小区G区9号。法定代表人徐长桥,董事长。原告嘉善县洪溪镇沈七混凝土构件公司为与被告上海兴茂建筑装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茂公司)、上海俊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峰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根荣、被告兴茂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忠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俊峰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县洪溪镇沈七混凝土构件公司诉称,与两被告在1999年7月27日订立多孔板定作合同1份,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完成承揽工作,并将定作物交付至被告承建的工地,定作价款合计161550元,被告已付500元,余161050元未能依约给付,拖欠至今。本案中,原告和两被告订立的合同,有被告兴茂公司盖章,被告俊峰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长桥在其上签名,且原告完成的定作物所交付使用的建筑工程,由两被告联营施工,因此,两被告均有义务偿付价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付清定作物价款161050元,偿付违约金,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定作合同1份、送货回单8份,证明原、被告订立定作合同1份,双方约定了权利与义务。原告依约完成多孔板承揽工作并已交付至被告承建的建筑工程工地。二、室内装修工程合同、室内装修工程联营施工协议各1份,证明两被告联合承建上海龙冬工贸有限公司位于上海市龙吴路1600号的汽配商场、龙东酒家及附设办公楼工程,原告承揽的水泥多孔板交付并使用于该工程。三、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公安分局经侦支队调查徐长桥笔录1份,证明被告俊峰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长桥已认可在定作合同上签名、定作物已用于两被告承建的工程上,进而认为两被告均有还款义务。被告兴茂公司辨称,与原告从未订立合同,发生业务关系;原告所举合同上本公司章,均系董国祥伪造。请求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兴茂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此证我公司不得而知,与我公司无关;证据二,该合同上的我公司公章是我公司离岗人员董国祥伪造的,已经上海市公安局鉴定确认;证据三,我公司从未承建案涉工程,徐长桥笔录中也确认盖章等行为是董国祥所为,而此时董与我单位已脱钩。同时,被告兴茂公司提交下列证据,以供质证:1、会谈纪要1份、律师声明1份,证明董国祥已于1999年1月6日与兴茂公司脱钩,此事实已作声明公示;2、上海市工商局金山分局备案章1份、上海市公安局鉴定书1份,证明定作合同及室内装修工程合同、室内装修工程联营施工协议上兴茂公司的公章均系伪造,不能据此确认是兴茂公司所为。对于被告兴茂公司所举证据,原告质证后表示无异议。被告俊峰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到庭质证并举证。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举证的定作合同,被告俊峰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长桥在其上签名,且徐长桥事后对此合同确定的业务亦作认可,此证可以确认原告和被告俊峰公司订立合同,进行业务往来;但该合同上被告兴茂公司的章是伪造的,不能据此确认原告与被告兴茂公司亦订立合同,发生业务关系。同理,原告举证的两份承建工程合同,亦不能认为系两被告联合经营案涉工程;二、被告兴茂公司所举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应予采纳;三、原告举证的上海市徐汇公安分局经侦支队调查徐长桥笔录,质证了原告和被告俊峰公司订立合同并发生业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同时,也从反面证实了董国祥假借被告兴茂公司名义订立合同的事实。本院对该份笔录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如下确认:1999年7月27日,原告和被告俊峰公司订立加工定作合同1份,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完成被告俊峰公司委托的水泥多孔板承揽工作,并交付至俊峰公司承建的上海市龙吴路1600号建筑工程工地。定作物价款总额为161550元,被告俊峰公司已付500元,余16105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实的证据及确认的法律事实,原告和被告俊峰公司的定作合同法律关系应予认定;此种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约定的义务。被告俊峰公司已接受原告交付的定作物,并使用完毕,应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俊峰公司给付定作价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兴茂公司未与原告订立任何合同,也未接受原告定作物,其对原告当无付款义务。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违约金等费用,因其请求数额不明确,且在合同中并无约定,此项请求不应予以支持。被告俊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俊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嘉善县洪溪镇沈七混凝土构件公司水泥多孔板定作价款16105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嘉善县洪溪镇沈七混凝土构件公司对被告上海兴茂建筑装璜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要求给付违约金及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731元,由被告上海俊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31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款汇至浙江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周 宏审判员 刘 勇审判员 鄢云峰二〇〇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海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