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02-06-2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善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2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2)善检刑诉字第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02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2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4月6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在本县魏塘镇浒弄新村窃得助动车一辆,价值24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以失主陈述、证人证言、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加以证实。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6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在本县魏塘镇浒弄新村13幢东梯,采用钥匙开锁的方法,窃得王晓刚停放在此的牌照为浙F.A82**新大洲火麒麟助动车一辆,价值2450元。窃后自用。案发后,赃物被扣押,已发还失主。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失主王晓刚陈述,证实失窃助动车的时间、购买时间及失窃经过;证人刘某(被告人之妻)证言,证实助动车一直由其使用;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的价值;扣押和发还清单,证实赃物被扣押并已发还失主。被告人张某当庭亦供认不讳。上述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晓虹二〇〇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郁晓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