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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西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02-06-2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赵某与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西民初字第141号原告赵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郭建平,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某甲,农民。原告赵某为与被告蔡某甲离婚一案,于2002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平、被告蔡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与被告在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次年4月25日生育女儿,名叫蔡某乙。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自生育女儿后,因被告不关心妻女,不尽家庭义务,感情开始恶化,双方常有争吵。原告曾于2000年5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此后,双方分居,至今已达二年,夫妻感情已无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和被告离婚,女儿蔡某乙由原告教育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各半享有。被告蔡某甲辩称,与原告在婚前及婚后感情是好的。被告在婚后对妻女百般呵护,并不如原告所述不关心家庭。造成目前的局面,责任在原告。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如原告一定要离婚,被告也可考虑,但要求抚养女儿,并要求原告赔偿相应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在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恋爱期间感情较好,××××年××月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感情亦尚好,××××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叫蔡某乙。近年来,因家庭经济拮据等原因,双方时有争吵。原告曾于2000年5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在同年7月3日达成自愿和好的调解协议。此后,原告去外地打工,双方相安无事,但夫妻感情未见好转,原告遂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恋爱期间和婚后初期感情均很融洽,造成感情危机的原因在于家庭经济拮据。原、被告在第一次离婚诉讼时,经本院调解,双方均表示无原则性的分歧,愿意重归于好。事后因原告外出打工,夫妻间缺少感情交流,才导致目前的情感疏远局面。如原、被告能珍惜家庭,珍视夫妻感情,齐心合力创业,是可以和好如初的。因此,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依法不能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赵某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款汇至浙江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 宏二〇〇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海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