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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新民初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02-06-2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卢希鸣与被告银保安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希鸣,银保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1196号原告卢希鸣,男,1951年5月31日出生,汉族。被告银保安,男,42岁,汉族。原告卢希鸣与被告银保安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沧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希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银保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希鸣诉称,被告银保安长期拖欠货款19984元不付,现要求给付。被告银保安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银保安于1997年至1998年期间,在原告处购塑料制品价值3万元左右,后被告陆续付款。2000年7月8日,被告银保安给原告打欠条一张,下欠原告人民币19984元,并在还款计划上言明每月还500元,至付清止,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9984元。以上事实有欠条一张、还款计划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银保安与原告卢希鸣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998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银保安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欠款19984元。逾期不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最高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09元由被告银保安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付,被告随款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沧石二00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熊 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