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新民初字第2231号
裁判日期: 2002-06-2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陈美琳与被告秦建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美琳,秦建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01)新民初字第2231号原告陈美琳,女,196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住宅一公司拆迁第一办公室下岗工人。委托代理人刘新林,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建林,男,195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西安化工厂下岗职工。委托代理人尹颂文,西安市海洋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美琳与被告秦建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美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林、被告秦建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尹颂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美琳诉称,2000年10月20日中午两时,原告骑自行车行至本市石棉路时被被告所驾三轮车撞倒,经治疗后左膝关节仍未痊愈,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住院费5000元、误工费10416.50元、交通费390元,���告方代理费1000元及诉讼费。被告秦建林承认确曾将原告撞倒属实,但已多次陪同原告前往医院治疗,现已全部治好,原告称需要继续治疗与事实不符,不同意支付继续治疗费。至于原告所要求误工费应按医嘱要求必要休息时间支付,不存在交通费问题,原告每次去看病都是被告陪同前往,交通费用也已由被告支付。至于原告所要求代理费更不属合理费用,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2000年10月20日中午两时左右骑自行车行驶至本市石棉路被同方向行进的被告所驾驶的三轮车撞倒,经送医院治疗,诊断为膝关节软组织挫伤,未住院治疗。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已全部由被告支付,对于原告伤情是否痊愈,是否需要继续治疗,本院委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室对原告伤情治疗情况进行法医鉴定结论为:“左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仍需继续治疗。”���美琳系西安市住宅一公司拆迁第一办公室下岗工人,现暂无固定职业,被撞时在西安长盛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干临时工。以上事实有原告诊断病历6份、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室法医学鉴定报告书一份、谈话笔录一份及庭审笔录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骑车不慎致伤原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治疗所花费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在合理范围内应由被告负担。鉴于原告所花医疗费已由被告全额支付,双方不存在争议,本院亦不再处理。原告现要求继续治疗费用尚未发生,具体数额无法确认,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处理。原告所要求误工费应参照医嘱建议休假两周时间,原告要求交通费应以原告就医次数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秦建林支付原告陈美���误工费410.2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秦建林一次性支付原告陈美琳交通费用150元整。诉讼费用973元(其中案件受理费673元、鉴定费30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由被告秦建林负担473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藏宝成代理审判员 左 立代理审判员 孟创奇二00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