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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02-06-2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善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2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7月6日被逮捕。现在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2)善检刑诉字第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02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2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6月28日被告人徐某在魏塘镇谈公路老乡租房内,窃得手机一只,价值1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以失主陈述、扣押、发还清单、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加以证实。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28日,被告人徐某借宿在嘉善县魏塘镇谈公路菜市场北面谈公浜24号老乡汪彧租房内。凌晨2时许,趁汪熟睡之机,被告人徐某将汪放在床头的大一只银白色科健K98手机窃走,价值1800元。窃后,在携赃逃离途中被查获。赃物被扣押,发还失主。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1、失主汪彧关于失窃手机经过的陈述;2、扣押手机的清单及发还清单;3、证实手机价值的估价鉴定结论书;4、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在携赃逃离途中被查获;5、被告人徐某当庭亦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8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6月29日起至2002年1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晓虹二〇〇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郁晓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