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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02-06-2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善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用名少华,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2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7月17日被逮捕。现在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2)善检刑诉字第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02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2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7月10日,被告人李某在本县姚庄镇万源服装厂缝纫车间,窃得手机一部,价值12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以失主陈述、证人证言���书证、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10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在其工作的本县姚庄镇万源服装厂缝纫车间,乘同组同事都下楼吃饭之机,从检验员柏彩红的办公桌抽屉里窃得三星SGH-A188型手机一部,价值126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1、失主柏彩红关于在厂里失窃手机的时间、经过及相关情况的陈述;2、证人王某、万某证言,证实在2002年7月10日中午,李某曾请假出厂,柏彩红手机不见后,李某有反常表现;3、证人陆某证言,证实在2002年7月10日中午李某回过租房;4、出门证��考勤表,证实被告人在2002年7月10日中午离开过厂;5、扣押被盗手机的清单及发还清单;6、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的价值;7、抓获经过,证实案发过程;8、被告人李某当庭亦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2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3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7月11日起至2002年1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晓虹二〇〇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郁晓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