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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02-06-2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善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02年3月16日因涉嫌盗窃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2)善检刑诉字第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02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02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2002年1月至3月间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窜至嘉善县陶庄镇及嘉兴七星某地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8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递交了如下证据:失主薛天华、袁国进、陆建峰、章建平、沈文泱、吴海根、蒋玲娟、钱爱英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扣押及发还清单,估价鉴定书,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对起诉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02年1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刘阳、王巨全(均在逃)窜至嘉善县陶庄镇汾南村南成港57号薛天华家,插片开门、推断门链入室,窃得人民币1600元。2、2002年3月1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伙同刘阳、王巨全窜至嘉善县陶庄镇陶西南窑浜21号袁国进家,采用掰窗直楞钻窗入室,窃得人民币2400元。3、2002年1月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伙同王巨全窜至嘉兴七星镇七星村西王浜3号陆建锋家,插片入室,窃得人民币200元、三星600型手机1部、海宁产雪尔美牌皮茄克1件,总计价值人民币1430元。4、2002年1月某晚,被告人张某伙同刘阳、王巨全窜至嘉善县陶庄镇汾玉中心村钱爱英家,用竹杆从窗口钩出物品的方法,窃得“迷里来”西服长裤1条、摩托罗拉998手机1部,总计价值人民币1512元。5、2002年3月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伙同刘阳、王巨全窜至嘉善县陶庄镇汾玉中心村翔胜路75号吴海根家、推门入室后,窃得爱妻号电饭煲1只、NEC手机1部,总计价值人民币815元。6、2002年3月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伙同刘阳、王巨全窜至嘉善县陶庄镇汾南村冯家桥120号章建平家,钻窗入室,窃得诺基亚手机1部、红豆牌衬衫1件等物,总计价值人民币1053元。案发后,赃物男式皮茄克1件及作案工具自行车二辆、小手电1只已予扣押并已将赃物皮茄克及作案工具女式自行车1辆发还失主。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失主薛天华、袁国进、陆建峰、章建平、沈文泱、吴海根、蒋玲娟、钱爱英陈述,证明各自家中被窃有关财物的名称、数量、时间、地点及价值等情况;(2)扣押及发还清单,证明从黄某处扣押男式黑色雪尔美皮茄克1件,从被告人张某住处扣押男、女式自行各1辆,并已将皮茄克和女式自行车发还各自失主;(3)证人黄某证言,证明其上缴的皮茄克是被告张某和王巨全等从外面偷来的;(4)证人王某证言,证明曾失窃过女式自行车一辆(牌号嘉善县陶006388MOTE24寸);(5)估价鉴定书,证明有关被盗物品的价格情况;(6)抓获经过,证明抓获被告人后,被告人主动交待了伙同他人的盗窃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7)身份证明;(8)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的交代指认笔录及当庭供述,与前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基本相一致,且能相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元8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9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3月16日起至2004年3月15日止。)。二、作案工具永久28寸自行车1辆及小手电1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