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02-06-26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安公司与被告房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城市中安实业有限公司,陕西省房屋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376号原告晋城市中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凤台东街23号。法定代表人尚继红,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勇,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省房屋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房建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公园北路36街坊。法定代表人刘义民,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竹青,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樊如意,男,该公司办公室职员。原告中安公司与被告房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尚继红、委托代理人赵勇,被告房建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竹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安公司诉称,1998年5月及6月,原、被告签订潇湘广场工地平整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1998年8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认可原告工程结余款为252000元,该款定于潇湘广场工程结束后六个月分批分期付给原告,现付款期已过,被告却迟迟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52000元及利息38102.4元(自2000年2月1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算至2002年2月15日)。被告房建公司辩称,1999年10月14日,原、被告对工程款进行了最终的对帐及结算,双方已结清所有工程款,另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8日,陕西省房屋建筑工程公司一公司作为甲方、中安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潇湘广场工地平整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承接的湖南省永州市政府所开发潇湘广场工地地面平整工程包给乙方;工程量约120万立方米(其中1号山50万立方米、3号山30万立方米、4号山40万立方米),每立方米单价12.10元,总造价共计1452万元,以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施工工期自1998年5月11日至1998年12月22日;另双方对质量要求、各种费用的承担、工程结算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开始施工。1998年6月17日,双方又签订“永州潇湘广场工地平整工程合同之补充协议(一)”一份,协议约定:双方同意将正式合同中确定的3号山(30万立方米)、4号山(40万立方米)由甲方另行自主安排施工,乙方不得干预等条款。1998年7月26日,双方签订“永州潇湘广场1号山合同中止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接受乙方主动提出的中止合同的要求,并给予乙方结算截止1998年7月26日所完成的工程量,于潇湘大广场完工时结清余款。1998年8月16日,陕西省房屋建筑工程公司一公司与中安公司潇湘广场项目经理部一分部经理李中河就1号山工区1998年5月27日至7月23日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工程款余额为252377.50元。同日,双方又签订结算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结算结果,一公司认可李中河1号山工程结余款252000元,该款定于潇湘广场工程结束后六个月分批分期支付。庭审中,被告提交了其1号山工区施工负责人李惠生同原告中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尚继红于1999年10月14日达成的工程款对帐意见一份,对帐意见共六项,且写明以上数据经双方核对正确,双方认可。依据该对帐意见,被告已向原告超额支付工程款。原告对该对帐意见中李惠生、尚继红的签字表示异议,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有关机构进行笔迹鉴定,鉴定结论认定对帐意见中李惠生、尚继红的签名均系其本人书写。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中止协议、结算单、结算协议、对帐意见、通知、文件检验鉴定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房建公司一公司与中安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订立的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及中止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1998年8月16日的结算单及结算协议书虽经原告中安公司认可,但被告房建公司提交的工程款对帐意见时间为1999年10月14日在后,根据鉴定结论,该对帐意见应是真实的,故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数额应以1999年10月14日的对帐意见为准,根据该对帐意见,被告已向原告超额支付工程款,另自双方1999年10月14日对帐至原告中安公司2002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2年的诉讼时效,且在此期间原告也未就工程款事宜向被告提出异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陕西省房屋建筑工程公司一公司与晋城市中安实业有限公司分别于1998年5月8日、1998年6月17日及1998年7月26日签订的“潇湘广场工地平整工程合同”、“永州潇湘广场工地平整工程合同之补充协议(一)”、“永州潇湘广场1号山合同中止协议”有效。二、驳回原告晋城市中安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34元、鉴定费500元,共计8334元由原告晋城市中安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更生审 判 员 王 玮代理审判员 姚 洁二00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翟姚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