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02-06-2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陆洪弟与钟春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509号原告陆洪弟,农民。委托代理人冯祥林,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春利,农民。原告陆洪弟与被告钟春利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6月10日,由审判员沈定连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洪弟诉称,被告在2000年上半年向原告购买红砖,计砖款13380元,被告立有清单一份,被告已支付6000元,尚欠7380元,经多次催讨未付,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欠款。被告钟春利未作答辩。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由被告签名的清单一份,原告以此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钟春利在2000年向原告购买红砖,现结欠货款7380元,因被告未及时付清欠款,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春利欠原告陆洪弟人民币738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30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5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沈定连二〇〇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史卫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