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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阿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02-06-25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李爱与王作财、第三人汝宗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王作财,汝宗辉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阿民初字第36号原告李爱,男。被告王作财,男。第三人汝宗辉,男。原告李爱与被告王作财、第三人汝宗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被告王作财和第三人汝宗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爱诉称:2000年5月,我与被告王作财签订为其修建180平方米住宅的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实行包工不包料,被告每平方米支付我70元施工费”等事项。施工中,被告先后支付工程款4500元。因被告部分材料未供,吊顶、粉刷、墙面贴瓷砖未做,其余工程施工完毕交付被告使用。未完工部分经与被告商定,扣减工时费1500元。依工程标的计算,被告尚欠我6600元未付。经本人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付该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作财辩称:经原告同意,我另付第三人汝宗辉2750元工程款。除上述三项外,还有部分工程未完工。剩余工程款我已支付他人用以修建未完工部分。原告提供的其与第三人的结算单虽有我的签名,只能说明第三人三项工程内容未做,并不表明我已认可原告完成其他工程部分。第三人汝宗辉述称:我以每平方米56元从原告李爱处承包修建王作财住宅。未完工部分仅为原告所述三项。我与原告结算时被告在场,其在结算单上也签字认可。经原告同意,被告确已付我工程款2750元,由我向王出具了收条。原告依结算已付了我劳务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爱无施工资格证书。其与被告王作财经协商,于1999年4月22日签订了李为王修建180平方米住宅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包工不包料,每平方米甲方(被告)支付乙方(原告)工程款70元;工程款分期偿付,于2000年5月10日付清”等,并对工程内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合同主要内容未变更情况下,又以每平方米56元的价格将该住宅转包于第三人汝宗辉修建。被告事后知悉,并认可。施工中,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500元;经原告同意,又支付第三人施工费2750元。因被告部分材料未提供,吊顶、涂料及前墙瓷砖未做,原告即交付被告使用。后原告与第三人结算,依约定,李应付汝工程款10210元,扣除三项未完工部分工时费1061元及已付的2750元,又付6399元。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因被告以原告尚有部分工程未完工为由拒付下欠工程款,双方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6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有原告所举原、被告签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1份、原告与第三人工程结算单l张;被告王作财所举原告收款4500元、汝宗辉收款2750元的凭据四张;第三人汝宗辉所举被告签名的原告与第三人工程结算单复印件1张和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无施工资格证书而承包工程施工业务,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不受法律保护。被告明知原告无施工资格证书而与之签订施工合同,对纠纷的发生也负有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垫付1899元用于支付所欠第三人工程款,对此损失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化解社会矛盾,规范市场行为,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一款(五)项、第六十一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作财赔偿原告李爱经济损失189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本案受理费264元,其他诉讼费用330元,合计594元,由原告李爱负担424元(已交纳),被告王作财负担17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段晓明审判员  康秀琴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审判员阿尔斯坦二〇〇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冯多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