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民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02-06-2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顺德特种变压器厂与被告西安深能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费巧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顺德特种变压器厂,西安深能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费巧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916号原告顺德特种变压器厂(以下简称顺德变压厂),住所地广东省顺德市大良红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郑协邦,厂长。委托代理人王波、杨建生,陕西法正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深能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深能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乐西路117号。法定代表人费巧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印月,陕西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费巧英,女,1936年7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印月,陕西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顺德特种变压器厂与被告西安深能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费巧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俊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德变压厂之委托代理人王波、被告西安深能公司、被告费巧英之委托代理人杨印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德变压厂诉称,1999年6月28日,其与被告西安深能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其按合同完全履行了义务,而被告西安深能公司只履行了部分义务,至今尚有122500元货款未支付。被告费巧英作为股东虚假出资,对此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西安深能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22500元及利息19569.38元,被告费巧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西安深能公司辩称,欠款属实,要求对具体数字进行核对。被告费巧英辩称,其当时用实物出资,并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程序办理了营业执照,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西安深能公司于1999年6月28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了供货、付款方式及期限等事项,原告为被告西安深能公司供货价值175000元。1999年7月2日,被告西安深能公司向原告汇兑货款52500元,尚欠1225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西安深能公司催要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西安深能公司对欠款数额表示认可。西安深能公司成立时,费巧英投资方式是以实物电线出资,经西安永信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出资额为20万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费巧英以实物出资未进行作价评估,故其出资不实,但未提供被告费巧英出资不实的有效证据。以上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汇兑凭证、陈杰出具的证明及庭审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即其有约束力,原告按合同为被告西安深能公司供货,被告西安深能公司即应支付货款,现被告西安深能公司仍欠原告122500元货款未支付,对原告要求被告西安深能公司支付所欠货款之诉,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货款利息19569.38元之诉,因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费巧英出资不实,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费巧英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顺德特种变压器厂与被告西安深能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2、被告西安深能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顺德特种变压器厂货款122500元。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驳回原告顺德特种变压器厂要求被告西安深能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19569.38元利息之诉。4、驳回原告顺德特种变压器厂要求被告费巧英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诉讼费4753元由被告西安深能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俊岗二00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