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02-06-2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干金宝与嘉善县计划生育宣传指导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178号原告干金宝,村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孙晓中(系原告儿子),村民。被告嘉善县计划生育宣传指导站,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中山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秦福珍,站长。委托代理人薛荣华,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干金宝与被告嘉善县计划生育宣传指导站(以下简称“计生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7月27日,原告因下身经常出血、白带多,到被告计生站就诊。因被告无行医许可证,另一方面给病人治疗时不认真,使原告错过了治疗期。要求被告计生站支付医疗费10288元,车旅费1737元,主刀费2500元,误工费1800元,营养费48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及未治愈后的治疗费3600元,合计45525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为原告的诊断和治疗是规范的,原告后被诊断患有宫颈癌,与被告当时的诊疗无因果关系。被告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为原告诊疗的医生,是具有执业医师资格的医师,符合国家法规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27日,原告到被告计生站门诊就诊。被告方医师在原告病历的主诉(记载):下身痒、白带多、求检。妇科检查为,阴道大量脓性白带,宫颈光。白带常规检查:白细胞+++,红细胞+。处理意见为,消炎、杀菌、治痒和外用药。用药量三天至五天。之后,原告没有到被告处复诊。同年9月7日,原告到嘉善县妇保所就诊,诊断为宫颈癌,化去医疗费20元;到上海复旦大学附属肿瘤医院就诊并化疗三次,化去医疗费1395.30元;同年10月8日,原告到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手术开刀治疗12天,化去医疗费8872.70元;交通费1737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申请,要求作医疗事故鉴定。本院委托嘉善县卫生局医政科,因被告没有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故不能作医疗事故鉴定,也不予作医疗不当的司法鉴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病历,医疗费收据,交通费单据,被告的执法医师注册花名册,医师资格证书,本院的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受到伤害,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原告因身体不适,到被告处就医,被告方按照诊疗常规,给原告检查、配药。之后,原告没有到被告处复诊。时隔四十天,原告到嘉善县妇保所就诊,发现病情起变化,遂手术开刀。从原告得××情的发展过程,与被告的诊疗和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无直接因果关系的,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县妇保所、上海肿瘤医院、嘉善一院的医疗费、交通费等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干金宝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31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31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寿志敏审 判 员 庄 育代理审判员 陆平华二〇〇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