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民初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02-06-2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秦清侠、王建利诉被告张梅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清侠,王建利,张梅英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996号原告秦清侠,女,195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秦自建,男,195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春孝,陕西各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建利,男,195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春孝,陕西各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梅英,女,193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步凡,新城区长乐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秦清侠、王建利诉被告张梅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新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清侠及委托代理人秦自建、刘春孝,原告王建利委托代理人刘春孝、被告张梅英委托代理人步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清侠、王建利诉称,2002年2月13日,因被告租住的房屋暖气漏水,致使自己家中的天花板屋顶及席梦思床遭水淹,给自己造成损失。事发后,被告至今未进行赔偿。现要求被告赔偿席梦思床损失5000元,天花板屋顶修复费用500元。被告张梅英辩称,房屋漏水时,自己还未住进这套房子,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同自己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居住于西安市新城区华清路通号公司X号楼X单元,原告居住X层XX号,被告居住7层20号。2002年2月初,被告拟承租同层XX号房屋给其儿子居住,该房主霍平遂于2002年2月6日左右将该房屋钥匙交给被告张梅英,被告于2002年3月15日正式租住该房,该房与被告原住之房相邻。2002年2月13日,原告发现家中天花板顶漏水,后发现是由于X层XX号房屋暖气漏水所致。因为漏水致原告房屋天花板受损,席梦思床及床上用品被泡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委托西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席梦思床的受损情况进行了鉴定,经市价认鉴字(2002)1289号价格认证书认定,原告美斯牌软床的受损价值为490元。上述事实,有价格认证书、证人证言、询问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财产因被告租住的房屋暖气漏水下渗受损,原告要求赔偿,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虽未在事件发生前入住,但却事先已拿到该房屋钥匙,且被告居住的房屋与其承租的房屋相邻,因此,其更有便利的条件管理该房屋。而且事件发生后,亦是被告拿钥匙开门关的暖气。由于被告疏于管理,使房屋暖气发生漏水后下渗,将原告的天花板及席梦思床泡湿,故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以原告实际损失为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天花板的修复费用,因该笔费用尚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梅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秦清侠、王建利美斯牌软床损失490元。诉讼费810元(含鉴定费300元)原告承担200元,被告承担6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新权二00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卫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