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02-06-2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赵玉琴与嘉善县银城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454号原告赵玉琴,原系嘉善县银城实业有限公司职工,现无业。委托代理人蒋干生,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县银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商城南区综合楼。法定代表人徐鸣,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锦荣,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朱亚元,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玉琴与被告嘉善县银城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志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因不服善劳仲不字(2002)006号劳动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起诉法院请求事项如下:1、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25178.56元,以及承担继续治疗费;2、要求被告补发下岗工资每月800元;3、要求被告补交从1996年4月到现在的养老保险金;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依据。1996年4月原告擅自离职,未办任何手续,故不存在被告同意原告下岗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申诉已超过了法律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6年2月5日,原告从化学工业部星火化工厂调入嘉善县银城实业有限公司生产技术部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同年4月,原告未办理任何手续,自动离开被告公司不上班至今。2002年4月15日原告向嘉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同年4月21日,劳仲裁以申诉人已超过申诉时效,作出了劳动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于4月29日诉讼本院。另据查,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1996年1月-4月。上述事实,有浙江省嘉善县劳动局工人调动(转移)联系函、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载、被告公司工资单、劳动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在1996年2月从化学工业部星火化工厂调入被告处工作是事实,但原告未与被告办理任何手续,自动离岗后六年余,现主张被告为其补发下岗工资和养老保险金,支付医疗费和继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且又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玉琴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寿志敏二〇〇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潘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