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民初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02-06-2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振兴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晟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振兴经贸有限公司,陕西晟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1137号原告陕西振兴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含光路南段28号。法定代表人肖炜,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海林,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陕西晟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乐中路36街坊。法定代表人张子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博,男,198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德松,康达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原告陕西振兴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晟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吉英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振兴经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海林与被告陕西晟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博、李德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振兴经贸有限公司诉称,2000年7月至8月,其多次向被告供应钢材164.27吨,被告付款25万元,下欠193529元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给付下欠货款并承担利息33500元。被告陕西晟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其并未发生业务关系,而是与其下属内设机构有业务往来,表示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22日至8月31日,原告多次向原陕西省房屋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第六项目经理部提供首钢产的钢材、罗纹钢合计164.27吨,每吨2700元,总价款443529元。2000年8月29日,原陕西省房屋建筑工程公司向原告付款10万元,9月25日付款10万元,11月13日付款5万元,下欠193529元。2002年元月31日,原陕西省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全民所有制企业)改制为被告陕西晟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由被告享有或承担。之后,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收料单、转帐支票、工商档案材料、省建设厅陕建函(2002)24号文件、消费者导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向原陕西省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属部门供应钢材,原陕西省房屋建筑工程公司支付部分货款,下欠货款未付,导致本案纠纷,依法应承担全部责任。鉴于原陕西省房屋建筑工程公司改制为被告陕西晟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对原陕西省房屋建筑工程公司债权债务予以接收,故其应对欠款承担责任,并承担占用货款期间的利息。被告辩称并未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与其付款事实相矛盾,其辩称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陕西晟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93529元。2、被告陕西晟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欠款193529元的利息(该息自2000年11月13日算至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673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吉英鸽二00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卫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