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民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02-06-2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倪长根与朱根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559号原告倪长根。被告朱根荣。原告倪长根与被告朱根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倪长根于2002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锦明独任审判,于2002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长根诉称,被告于2000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16000元,并约定年内分三期归还,每期2000元,先还6000元,余款在农历年三十之前还清。但被告到期仍不履行,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自已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于2000年5月10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朱根荣尚欠原告倪长根16000元的事实;2、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身份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朱根荣辩称,欠原告16000元是事实,但现经济困难,无力归还。经法庭审理、质证,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朱根荣在开厂期间,分二次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另欠原告工资1000元。2000年5月10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16000元,并约定年内分三期归还,每期2000元,先还6000元,余款在农历年三十之前还清。但被告到期仍不履行,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借款不还造成本案纠纷,对此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16000元合法合理,本院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根荣欠原告倪长根人民币16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65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胡锦明二〇〇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史卫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