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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02-06-2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徐林龙与嘉善县魏塘镇人民政府、嘉善县魏塘镇里泽小学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411号原告徐林龙,居民。委托代理人季彪,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县魏塘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环城北路。法定代表人毛雪荣,镇长。委托代理人薛荣华、陆军,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县魏塘镇里泽小学,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里泽育新路。法定代表人朱祥观,校长。委托代理人王伟群,该小学党支部副书记。原告徐林龙与被告嘉善县魏塘镇人民政府、魏塘镇里泽小学招标投标买卖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亮独任审判,并于同年5月14日、6月11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三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嘉善县里泽乡人民政府为转换原里泽乡中心幼儿园机制,于1999年11月向社会公开招标拍卖该幼儿园,原告根据有关招标须知的规定,向中心幼儿园交纳了押金2万元,后因未中标,致使竟买失败。2001年下半年,原告得知其他未中标的人均已领回押金,故即向魏塘镇有关部门反映并要求退还押金。但因魏塘镇政府在接收原里泽乡资产后,又将里泽中心幼儿园的帐册转交给被告里泽小学,但未发现有退还原告押金的记载。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押金2万元。被告嘉善县魏塘镇人民政府辩称,1999年11月20日,原里泽乡中心幼儿园实行公开招标拍卖,根据招标书规定,其中凡不中标者当场退还投标保证金,因原告未中标,理应及时领回该保证金,若原告未拿到应退还的保证金,亦应在2001年11月20日之前,即二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保护其权益。而原告逾期起诉,则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嘉善县魏塘镇里泽小学辩称,幼儿园拍卖是政府行为,因我校只负责教课业务,而行政财务均由乡政府管理,故对此纠纷应由政府部门负责处理。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徐林龙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符合本案民事诉讼主体资格。2、往来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于1999年11月17日向里泽乡中心幼儿园交纳押金(投标)2万元。3、定活两便储蓄存单及活期存款取款凭条各一份,证明朱信华于1999年11月19日将投标押金共12万元存入里泽信用社及当日又向该社支取。4、里泽小学证明一份,证明截止1999年12月27日,原里泽中心幼儿园余额款为15750.04元,有关帐册和凭证均未移交学校。5、原里泽乡财务办部门结帐单、会计档案移交清册及应付帐清理一览表共三份,证明原里泽乡中心幼儿园等单位在合并到魏塘镇的有关帐户清理情况。被告魏塘镇人民政府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里泽新镇幼儿园产权拍卖招标书一份,证明凡投标者每人交纳投标保证金2万元,若不中标者当场退还投标保证金。2、王美华、孙娟华等四人的情况说明,证明里泽中心幼儿园拍卖所交纳的投标保证金,除一人中标外,其余未中标者应当场领回保证金2万元。3、戴根其证明,2001年11月下旬一天,徐林龙对我说,当时里泽中心幼儿园拍卖所交纳的投标押金2万元至今未领取,我即向魏塘镇财政所反映,但因中心幼儿园的帐册凭证遗失,故对徐林龙究竟是否领取押金不清楚。被告魏塘镇里泽小学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其符合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诉讼期间,本院依职权收集调查的证据:本院于2002年5月22日、23日及6月11日先后询问原里泽乡财务办出纳朱信华、会计顾彩莲,原里泽乡政府妇联主席王美华,魏塘镇政府财政所所长王德伟笔录,其中被询问人朱信华陈述,当时确曾负责经手投标保证金共12万元,除其中一人中标外,未中标者所交纳的保证金应全部退还给投标者,至于徐林龙有否领取现记忆不清。顾彩莲陈述,里泽中心幼儿园拍卖前后,有关投标保证金是否建立帐册无任何印象。王美华陈述,2001年下半年一天,徐林华女儿在电话里与我讲,她父亲尚有2万元押金未领,我当时回答这事我不清楚。王德伟陈述,徐林龙于2001年11月下旬一天,向我反映情况,说当时交纳的投标保证金2万元还未领回,之后我即组织人员进行查帐,但因原里泽中心幼儿园的帐上没有发现这12万元押金的往来科目记载,后又因帐册遗失,故对当时的情况不了解,徐有否领取押金无法查实,因此没有退款给他。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的2万元投标保证金是否已领取,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庭审中,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三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1、2、3、4、5项证据,两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的2万元投标保证金已领取,本院予以确认。2、对被告魏塘镇人民政府提供其他参加拍卖的投标人员的证明,原告无异议。但被告提供的戴根其证明(戴为原里泽乡政府财政办负责人),原告于2001年11月下旬正式向魏塘镇政府有关部门反映2万元押金未领取,而事实上原告之女在10月份已与原里泽乡政府有关人员联系过,故在时间上被告认为有异议,对此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11月15日,原本县里泽乡党委、政府经讨论决定,将该中心幼儿园向社会公开拍卖,并制定了里泽新镇幼儿园产权拍卖招标书。该书规定,凡符合招标条件均可报名参加公开竞争,投标者每人需交纳投标保证金2万元,不中标者则当场退还投标保证金。同月17日,由原告等六人根据招标书规定,分别向中心幼儿园交纳了保证金,20日该幼儿园正式拍卖,除其中一人中标外,原告等五人未中标。根据招标书规定,凡不中标者当场退还投标保证金。但事后,原告得知其他未中标的人均已领回保证金,而自己尚未领取,故于2001年10月由其女儿先与原里泽乡政府妇联主席王美华联系,同年11月下旬,原告向魏塘镇政府有关部门反映并要求退还保证金。因原里泽乡曾于99年11月下旬合并为魏塘镇,在合并时,原里泽中心幼儿园的财务帐册由魏塘镇财政所接收。但事隔二年,因原告提出要求退还保证多一事后,该所在寻找有关凭证时才发现帐册遗失,对原告是否领取保证金无法查实,故魏塘镇政府未退还原告保证金。后几经交涉无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按招标书规定向原里泽乡中心幼儿园交纳投标保证金2万元,因未中标,本应由该幼儿园如数退还保证金,但因原里泽乡合并为魏塘镇,该保证金则应由魏塘镇政府负责退还。庭审中,被告魏塘镇人民政府以原告明知权利受到侵害,而未依法在规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原告女儿在原告于2001年11月下旬向魏塘镇政府有关部门提出要求退还保证金之前,已向原里泽乡政府有关人员反映并要求退款这一事实,故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因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魏塘镇人民政府因原里泽乡中心幼儿园帐册遗失,这属内部管理问题,与本案无关。被告无证据证实原告已领回投标保证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魏塘镇里泽小学与魏塘镇人民政府系隶属关系,其民事责任应由魏塘镇人民政府承担。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县魏塘镇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徐林龙投标保证金人民币2万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嘉善县魏塘镇里泽小学退还投标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10元,由被告嘉善县魏塘镇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洪 亮二〇〇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沈红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