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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新民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02-06-2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黄莉与被告吴成喜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488号原告黄某,女,196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吴某某,男,194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黄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被告婚后经常酗酒、打骂自己,与其他异性交往不慎,在经济上压制自己,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被告吴某某辩称,夫妻矛盾皆因原告跳舞、夜不归宿所致,承认夫妻关系不睦,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补偿其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3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吴某某1998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经济及原告跳舞发生矛盾,被告为此曾于2000年11月诉至本院,原告亦于2001年5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均被判决驳回离婚诉请,自2000年12月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未有好转,原告遂又于2002年2月再次诉至本院。庭审中,经查,原告无婚前财产,被告婚前财产有贝得冰柜一台,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电话一部、衣柜一个、桌子一张、写字台一张、席梦思床一张、被子六床、煤气罐一个,被告称其投资15000元开办了一个小商店,交由原告经营,现原告已将商店处理完毕,被告为此提供了其所在单位及社区居委会证明两份、水电费交费票据七张、电话交费票据两张,被告当庭予以否认。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01)新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2001)新民初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书、西铁分局西安建筑段退休职工管理办公室证明、西安市新城区栖风社区居委会证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因缺乏信任,常为家庭经济及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为此均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请,被判决驳回后一直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个人婚前财产各归本人所有,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根据原、被告的实际情况予以酌判。被告称其投资15000元开办商店被原告挥霍,要求原告补偿其精神损失及经济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黄某与吴某某离婚。2、财产:贝得冰柜一台、电话一部、衣柜一个、桌子一张、写字台一张、被子四床归吴某某所有;被子两床、煤气罐一个、席梦思床一张归黄某所有。诉讼费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藏宝成代理审判员  刘 劲代理审判员  左 立二00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段红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