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杭西民二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02-06-24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徐志平与张桂新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平,张桂新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杭西民二初字第72号原告(反诉被告)徐志平。委托代理人吴启才。被告(反诉原告)张桂新。委托代理人徐远之。委托代理人封雷。原告(反诉被告)徐志平(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张桂新(以下简称被告)住宅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丽独任审判,于2002年4月28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启才,被告委托代理人徐远之、封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根据与被告订立的合同,原告依约为被告的住宅进行了装修,工程的装修款为68000元,加上为被告垫付的卫��洁具费5200元,总计73200元。扣除被告现金支付40000元,地板的费用16107元,尚余18000元被告应支付,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支付18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01年9月15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每天千分之2.1的利率计。被告辩称,合同与浙江证大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湖畔花园居室装饰部(以下简称湖畔装饰部)签订,原告为湖畔花园装饰部的经理,原告的诉讼主体有误,原告不具有工程承接资质,合同应为无效。原告完成的装修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存在严重问题,应赔偿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同时提起反诉,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合同,原告赔偿损失50000元。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原挂靠于湖畔装饰部,但与被告签订合同时,与湖畔装饰部已经解除合同;原告具有装饰的资质,合同应为有效。被告认为工程有质量问题,无证据,且被告现已经入住。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对以下事实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2001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装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位于湖畔北区13-1-701室的室内装修由原告承接,工程造价为68000元,工程范围及内容祥见图纸及预算说明;工程期限为2001年7月11日至2001年9月15日止;被告于签订合同之日预付20400元,泥工、水电工结束,木工进场之日支付27200元,油漆结束铺地板之前支付17000元,待保修期一年付清余款计3400元。合同订立后,原告进行了施工。被告分四次支付工程款40000元。在装修的过程中,地板实际由被告自行购买,为16107元。而应由被告购买的卫生洁具,实际由原告付款,庭审中双方确认为5200元。卫生洁具包括2套座便器、2套洗脸盆、1套浴缸。原告完工后,被告于2001年9月18日入住。嗣后,原被告因故产生纠纷。被告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为由,拒付余工程款,���原告以此为由,对现在原告处的1只TOTO牌座便器的底座至今未给被告安装。以上事实,原被告提供如下证据:居室装饰合同及装饰工程预算书各一份、被告出具的收条四份、购买地板的收据二份。上述证据经双方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一、签订合同的主体。原告认为,曾经挂靠湖畔装饰部任经理,但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时候,已经与湖畔装饰部解除挂靠关系,合同也未盖湖畔装饰部的公章,仅有原告个人签名。被告认为,双方使用的合同文本为湖畔装饰部的,原告出具的名片也为该装饰部的名片,原告在签订合同的时候自己陈述也为湖畔装饰部的,故签订合同的主体非原告,应为湖畔装饰部。二、合同的效力。原告认为,合同为双方自愿签订,系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具有施工资质,应为有效。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岗位��书的时间、单位均与实际不符,其无装修的资质,合同应为无效。三、装修的质量。原告认为,装修的质量是好的,被告在入住后,存在破坏装修的故意。被告认为,装修质量有严重的问题,用材与预算不符,要求法院对此作出鉴定。四、装修过程中发生的费用的承担。原告认为,2001年8月2日支付的垃圾清运费200元、楼道粉刷费220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地板由被告自行购买,但在实际安装的过程中,地板有多余,原告自行到商家退货,得款700元,应予返还。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以下的证据:1、浙江建设厅岗位证书及建德市建筑装饰工程公司的资质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有装饰施工员的资质。2、2001年8月2日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垃圾清运费等。被告提供以下的证据:1、徐志平的名片二张,证明原告与湖畔装饰部的关系。2、宁���菊的笔录一份,证明原告退地板得款700元的事实。3、王若天的证言一份、照片四张、被告委托代理人等四人的调查说明一份,证明装修的质量存在问题。根据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调取如下证据:1、向浙江证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湖畔花园管理处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与湖畔装饰部的关系。2、建设工程鉴定书及鉴定复审报告各一份,证明被告住宅的装修费用。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本院调查的证据1、2,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为时间、单位均与实际不符,不能证明原告个人有资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为浙江建设厅颁发的岗位证书,其作用为证明原告个人具有从事装饰施工员的资质,但此并不能证明原告具有承接装修工程的资质,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收据载明��交款人为李雪非被告,且交款的时间为2001年8月2日,此时原告的装修工程还未完工,不存在清理垃圾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上注明的交款人非被告,不能证明与被告有关联,不予确认。三、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与被告订立合同的行为即为湖畔装饰部。本院认为根据本院调查的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曾挂靠与湖畔装饰部,但与被告签订合同时双方已经解除挂靠关系,故该证据虽是真实的,但原告的签约行为并不能视为即为湖畔装饰部的行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证言并不能明确退地板的人即为原告的工人,且所退的地板即为被告的地板。本院认为该证言中的意思表示不明确,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具有承接工程的资质,合同无效,被告认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无依据,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不确认。综上,本院再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曾于1998年7月28日领取浙江建设厅颁发的装饰施工员的岗位证书,但无承接工程的资质。湖畔装饰部与原告于1999年至2000年上半年订立合同,同意原告以湖畔装饰部的名义承接工程,于2000年下半年双方解除合同。原告于2001年7月与被告签订合同。本院于2002年3月委托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营业部对被告的住宅装修的工程造价进行了评估,评估价为48788元(不含地板费用),其中直接费为46026元,间接费为2762元。本院认为,原告承接被告住宅装修的时候,并不具备承接装修工程的资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的规定,故原被告所订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无效,对此原被告均有过错。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住宅一经装修,已无返还的可能,故应予以折价补偿。经建行评估住宅装修的直接费为46026元,被告应支付。在实际装修的过程中,原告替被告支付卫生洁具费用5200元,被告并无疑议,此款被告在本案中应一并支付,但在原告处的TOT0牌坐便器的底座也应归还被告。被告反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合同无效,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对双方均无约束力,被告反诉无依据,不予支持。合同无效,原被告均有过错,由此造成的损失各自承担。另原告及被告分别诉称的垃圾清理费及地板退款等事实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6026元及垫付款5200元,扣除被告已付40000元,尚余11226元被告须支付。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桂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志平人民币11226元。二、徐志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桂新TO**牌座便器的底座一只。三、驳回徐志平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张桂新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730元,鉴定费2000元,由徐志平负担1271元,张桂新负担1459元。案件反诉费2010元,由张桂新负担。张桂新负担的14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志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付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4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 丽人民陪审员 陈陪宏人民陪审员 徐忠燃二〇〇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