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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绍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02-06-24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潘贵杰、吴远海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贵杰,吴远海,谢昭伍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绍刑初字第234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贵杰,居民,曾因犯强奸(未遂)罪于1991年8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4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6月3日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吴远海,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6月3日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谢昭伍,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6月3日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2)第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贵杰、吴远海、谢昭伍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青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贵杰、吴远海、谢昭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贵杰、吴远海、谢昭伍经共同商议贩卖毒品,由潘贵杰出资18,000元后,吴远海、谢昭伍购得海洛因,三被告人于2002年4月29日下午入住绍兴县柯桥综合市场招待所后,即被公安民警抓获,缴获海洛因90.73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贵杰、吴远海、谢昭伍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并当庭宣读了相应证据,诉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判处。被告人潘贵杰、吴远海、谢昭伍对被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均要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贵杰、吴远海、谢昭伍经共同商议贩卖海洛因,并于2002年4月初,由潘贵杰出资18,000元,吴远海和谢昭伍从云南省购得海洛因返回四川省筠连县,三被告人到西安市销售海洛因未成后,于同月29日携带海洛因到绍兴县柯桥欲行销售,入住柯桥综合市场招待所005房间不久,即被公安民警抓获,缴获海洛因90.73克及波导牌和摩托罗拉手机各1只。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绍兴县公安局禁毒大队证实抓获三被告人,并当场缴获海洛因的时间和地点,且有扣押物品清单佐证;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缴获的海洛因重量;被告人潘贵杰、吴远海、谢昭伍均供认不讳。另有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1991)筠法刑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潘贵杰的前科判决情况和刑满释放时间。本院认为,被告人潘贵杰、吴远海、谢昭伍明知海洛因系毒品,仍非法予以贩卖,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三被告人尚未将海洛因出售,故要求从轻判处均可酌情采纳。根据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贵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止。没收财产款限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远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止。没收财产款限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谢昭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止。没收财产款限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潘贵杰的波导牌手机一只、被告人谢昭伍的摩托罗拉牌手机一只,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徐国贞审判员  秦芷江审判员  吴秀智二〇〇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 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