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02-06-2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彭开福与被告西安市新城区市场建设服务中心房屋租赁、赔偿损失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开福,西安市新城区市场建设服务中心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82号原告彭开福,男,1963年6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梁志新,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新城区市场建设服务中心,住所地西安市长缨路**号副*号。法定代表人陈松林,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吕金城、岳备战,陕西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开福与被告西安市新城区市场建设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新城区市场中心)房屋租赁、赔偿损失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开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志新、被告新城区市场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岳备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开福诉称,自己于2000年3月9日向被告交纳房屋租赁保证金2万元,取得被告下属的康复北路鞋业批发市场东区XX号门面房的经营权,被告为吸收商户承诺免去原告半年租金,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对该房进行了装修,正式开业后,由于被告管理不善,市场萧条,2001年6月7日下午,被告以领导要检查为由要求经营户提前关门,后被告撬开市场东区包括原告在内的44间门面房,致原告无法经营,现要求被告扣除应交房租后退还原告保证金15500元、赔偿装修损失7000元、赔偿过渡期损失5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新城区市场中心辩称,双方建立租赁关系属实,但每平米月租金为50元,并无免租六个月的承诺,仅同意扣除租金后退还原告保证金890元,表示不同意原告其余之诉请。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9日,原告彭开福与被告新城区市场中心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租赁被告位于西安市康复北路鞋业批发市场东区XX号门面房一间,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房屋租赁保证金2万元,后按市场要求对该房进行了装修,2000年3月28日该市场正式开业,2001年6月7日下午被告以领导检查为由要求经营户提前关门,后被告撬开原告租赁的东区55号房门拉走部分商品及办公用品,事发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退回拉走的东西,但就保证金、装修费及损失赔偿等问题达不成协议,原告遂于2002年元月诉来本院。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①本院对被告下属的康复北路鞋业批发市场租赁房进行调查,每月房租为每平方米25元;②本院委托西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装修的价值进行鉴定,该中心(2002)1142号鉴定结论书鉴定装修价值为5808元。以上事实,有交款收据、报纸复印件、鉴定结论书、庭审笔录、调查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订立书面的租赁协议,但原告向被告交纳了租赁房屋的保证金,且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属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现因被告的非正当行为,导致原告无法继续经营,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扣除租赁费后返还原告保证金、赔偿过渡损失5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装修费一节,因原告系按被告的统一要求对承租房屋进行了装修,做为添附,该装修已同原物不可分离,双方虽未对解约后的装修费用进行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六条的精神,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因之,被告对此部分装修费应予以赔偿。原告所诉的免收6个月房租之称,因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房租的价格问题双方争议较大,根据原告举证及本院调查的证据,合议庭评议认为以每月每平方米20元计算较符合客观实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西安市新城区市场建设服务中心退还给原告彭开福房屋租赁保证金12356元。2、被告西安市新城区市场建设服务中心赔偿原告彭开福过渡费损失500元。3、被告西安市新城区市场建设服务中心赔偿原告彭开福装修损失5808元。以上1、2、3项合计18664元,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4、驳回原告要求返还房屋保证金数额较高部分的请求。诉讼费75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1050元,原告承担150元,被告承担90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随上述款项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会利代理审判员 王 钰人民陪审员 翟玉民二00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潘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