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02-06-2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长安与被告汤西京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安,汤西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10号原告张长安,男,195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汤西京,男,195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张长安与被告汤西京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长安与被告汤西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长安诉称,截至1999年4月19日,被告汤西京共借其4500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已给其生活造成困难,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并支付利息8000元。被告汤西京辩称,1996年10月12日其从原告张长安处借得30000元做生意,已偿还6000元,因生意亏本,无力偿还余下款项,故于1999年4月19日出具借款43000元的借条,该欠条借款金额包括利息,仅表示同意偿还借款本金32000元(含另外借原告2000元)。经审理查明,1996年10月12日,被告汤西京从原告张长安处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期从1996年10月12日至同年12月12日,利息为3000元,逾期归还,按月利率10%计收利息,被告汤西京以其位于新城区东大院16号院房屋作抵押,但被告汤西京仅向原告张长安支付该房屋产权证,双方未到房管部门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约定借款期间内,被告汤西京称已偿还6000元,原告张长安承认收到5000元。余款被告汤西京一直拖欠。1999年4月19日,经双方协商,将拖欠利息计入本金,被告汤西京向原告张长安出具借款43000元的借条,约定借期从1999年4月19日至1999年6月1日,逾期归还,按月利率10%计收利息,被告汤西京继续以其房屋作抵押,仍未办理相应抵押登记手续。另查,双方对1996年被告汤西京另外向原告张长安借款用于支付孩子学费且未归还无异议,惟对借款额存在争议,被告汤西京承认仅借得2000元。原告张长安认为借出4000元,汤西京归还的5000元用于偿还3000元利息和该项借款,至今尚欠2000元。庭审中,原告张长安增加利息请求29000元,但未在指定期间内补交相应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借条、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但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1996年原告张长安向被告汤西京借款,依法有效。被告汤西京已在借期内支付约定利息并偿还部分本金,余款至今未付,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拖欠利息的责任。1999年借条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依法不予保护。虽然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明显过高,但原告依法主张的利息损失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以被告汤西京所有的房屋进行抵押,因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行为未生效。双方对为孩子学费借款金额及已偿还金额发生争议,未能协商一致,结合双方的举证责任,应当认定被告汤西京陈述的借款金额和原告张长安陈述的还款金额符合实际情况,应予采信。鉴于原告张长安未在指定期间补交诉讼费,视为其放弃该增加部分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西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长安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29000元(该利息计算至2002年3月底);逾期给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被告汤西京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随上述款项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虹审 判 员 蒋 茹代理审判员 苏国锋二00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赖峰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