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2)善民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02-06-2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洪某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563号原告洪某。委托代理人李春芳,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某,又名冯琴。委托代理人屠洁扬,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某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建强独任审判,于2002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被告草率结婚后,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争吵,被告在外有第三者,致使夫妻之间的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不是事实,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则上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法院判决离婚,则要求依法分割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于1997年10月收养一女儿,名洪燕秋,现年5岁。原、被告婚后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故原告于2002年6月4日以夫妻之间的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又收养了一个女儿,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是双方的夫妻感情并非完全破裂;原告就其提出离婚的理由,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只要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以家庭和孩子为重,正确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夫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被告的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洪某离婚之诉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建强二〇〇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史卫忠 来源:百度搜索“”